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130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657179。
法定代表人:杨分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少军、金佳玲,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萍,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被告:赵跃良,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因与被告王亚萍、赵跃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晓芳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少军和被告王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跃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王亚萍因购买汽车车位需要,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递交申请表一份,该份申请表在借款总额、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费率等方面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为确保合同履行,赵跃良也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方便还款,被告向原告申领一张卡号为62×××85的信用卡用于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40000元,但二被告未按账单及时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636.17元(其中到期78646.17元,未到期99990元),手续费18898.11(其中到期8399.16元,未到期10498.95元),利息7141.15元,违约金8585.51元(利息及违约金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损失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11000元(合计:224260.94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亚萍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无异议。 被告赵跃良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爱家分期补充协议》一份、《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及被告赵跃良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 2.划付授权书一份和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放款; 3.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一份、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一张卡号为62×××85的信用卡用于还款。 4.中银行卡交易流水查询清单、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一份,证明被告未依照约定,归还本息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王亚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王亚萍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跃良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赵跃良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亚萍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王亚萍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85的信用卡。2017年4月10日,被告王亚萍填写《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了上述62×××85的信用卡的专向分期额度240000元,用途车位,分期期数36期,费率10.5%,还款方式是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按月收取,该申请表申请人声明部分第一条第6项明确办理分期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以上,原告有权终结本次分期业务并要求提前结清全部分期以及住房贷款欠款。同日,王亚萍签订了《爱家分期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发生的被告王亚萍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王亚萍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转账、取现、办理分期业务等产生的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被告赵跃良向原告出具了《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担对王亚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5月2日,原告将透支额240000元划至王亚萍指定账户。被告从第八期(2017年12月23日)开始逾期,现已数次逾期还款,截至2019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款项102771.99元(含本金78646.17元、利息7141.15元、还款违约金8585.51元、手续费8399.16元),未到期本金99990元,未到期手续费10498.95元。 另查明: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未在免息还款期内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按合约支付每期账单透支利息及还款违约金;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本案原告陈述该违约金计收6个月停止收取,交易流水查询显示该违约金自2018年8月23日后未再收取);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王亚萍自愿填写《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并签订《爱家分期补充协议》,被告王亚萍和原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已构成违约。现被告王亚萍已经数月逾期,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借款。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636.17元,自2017年12月23日逾期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78636.17×0.24/360×423=50375.40元,而本案原告以对应每期应还本息数额为基数计算的截止至2019年2月26日的利息、还款违约金、手续费共计24125.82元,低于上述50375.40元,本院予以照准并确认。2019年2月26日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收取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和手续费(三年手续费率10.5%,折合每年3.5%),合计年利率低于24%,本院予以准予。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跃良自愿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应按约对被告王亚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中,被告赵跃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萍、赵跃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借款本金178636.17元及利息24125.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之后以178636.1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亚萍、赵跃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2元,保全申请费1720元,共计4052元,由被告王亚萍、赵跃良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晓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蒋莉
书记员杨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