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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02民初1383号

王金根与朱恒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1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金根;朱恒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1383号

原告:王金根,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铁藜、俞浩(实习),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恒凡,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王金根与被告朱恒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铁藜、俞浩及被告朱恒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0元,包括:2017年4月28日借款200000元、2017年6月15日借款50000元、2017年10月26日借款500000元、2017年11月7日借款300000元、2017年12月8日借款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起诉。 被告朱恒凡答辩称,确实向原告借了钱,但是借款是用于工程需要,原告口头承诺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抵扣。 原告围绕诉请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证各5份,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7年4月28日借款200000元、2017年6月15日借款50000元、2017年10月26日借款500000元、2017年11月7日借款300000元、2017年12月8日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五份,原告均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明确了借款及交付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主张被告朱恒凡归还借款本金1250000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朱恒凡辩称双方约定用工程款抵扣借款,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如有其它争议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朱恒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金根借款本金1250000元。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朱恒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晔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静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