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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25执异15号

王俊华、张书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1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俊华;张书勇;路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025执异15号异议人:王俊华,女,汉族,1986年5月1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申请执行人:张书勇,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生,住鄢陵县。

被执行人:路宾,男,汉族,1988年1月16日生,住鄢陵县。本院在执行张书勇与路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俊华于2019年5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申请人王俊华和路宾共有房屋的查封,终止对王俊华和路宾共有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俊华称:申请人王俊华和路宾在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23日两人在康桥半岛购买了房屋,其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在2017年12月22日两人离婚,并且在离婚时对该院执行的房屋有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两人在婚后购买的房屋一人一半均分,很明显对于该房屋应当有申请人的一半,因此贵院对于只通知路宾而申请人却毫不知情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的。申请人和路宾在购买房屋时,首付了一部分后在银行申请的分期付款,在银行分期付款协议中是申请人和路宾共同签的字,同时在申请人和路宾离婚后房屋的分期款均是由申请人和路宾离婚后房屋的分期款均是由申请人缴纳的,申请人有银行票据为证。路宾担保属于个人行为,路宾担保的财产既不是用于申请人和路宾的家庭生活,也不是用来做生意,路宾担保的钱是外人用的,申请没有在担保协议上签字,也从不知道路宾为别人为别人担保这件事,因此路宾的担保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路宾个人应当对担保债务负责。更为重要的是,贵院拍卖房屋是在评估之后降价拍卖的,对于拍卖的房屋有申请人的一半,降价拍卖明显是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申请人王俊华和路宾共有房屋的查封,终止对申请人王俊华和路宾共有房屋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张书勇与路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鄢陵县人民法院根据张书勇提出的保全申请,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豫1024财保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路宾位于康桥半岛小区27号楼一单元二楼东户的房产予以查封。2016年11月2日,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024民初1415号民事裁定书,判决路宾代为清偿张书勇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路宾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张书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7)豫1025执5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路宾的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并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变卖。2019年5月15日,案外人王俊华以其购买的房屋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路宾的担保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申请人王俊华和路宾共有房屋的查封和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产位于鄢陵县××小区××楼××单元××楼东户,登记在路宾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路宾名下的不动产,并无不妥。故异议人王俊华请求依法解除对王俊华和路宾共有房屋的查封,终止对共有房屋的强制执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俊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志坚

审判员  赵勇智

审判员  刘花蕊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书记员  李俊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