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242号
原告:申屠剑芬,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萍萍、郑家璐,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宇峰,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申屠剑芬诉被告池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屠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92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以及支付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贰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认欠不付,致纠纷产生,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池宇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申屠剑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及庭审中补充提交转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池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申屠剑芬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于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清楚;利息为贰分。后被告未支付分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池宇峰尚欠原告申屠剑芬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欠款,显系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月利率20‰系双方自行约定,且利率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宇峰归还原告申屠剑芬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池宇峰支付原告申屠剑芬至2018年12月14日止为92000元,并支付按借款100000元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池宇峰承担。 原告申屠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池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韦卿
人民陪审员 徐 芳
人民陪审员 骆 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云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