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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23执恢134号之一

东营华鹏纸业有限公司、东营市江海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1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广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东营华鹏纸业有限公司;东营市江海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项在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523执恢134号之一 广饶县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湖东花城小区****楼**房。

法定代表人:王金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营华鹏纸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饶县西刘桥乡政府驻地/div>

法定代表人:项在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东营市江海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政府驻地/div>

法定代表人:孙庆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延集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彩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项在荣,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广饶县人民法院2017年9月21日作出的(2017)鲁0523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营业部626411268账户存款至2045428元(实际控制1016.77元);冻结被执行人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81×××37账户存款至2045428元(实际控制1107.78元,系国际信用证差额保证金)。冻结期限一年。 申请执行人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若逾期未提出申请,将自行承担相应后果;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东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尹梦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