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3执恢341、34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银联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水贝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9259150-6。
法定代表人:王金辉。
被执行人:深圳市晶永恒珠宝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万山珠宝园****东机构代码72301228-3。
法定代表人:杨增国。
被执行人:深圳市鑫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珠宝园)3号厂房首层东,组织机构代码74515412-7。
法定代表人:赵安国。
被执行人:杨增国,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银联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晶永恒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鑫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杨增国担保合同纠纷两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111、111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深中法执字第2280、2281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终结了两案该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提出两案诉讼中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杨增国名下位于盐田区沙头角海景二路蓝郡广场1座2-8H(房地产权证书号70000XXX**)房产,现该房产已转为正式查封,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处分上述财产以清偿两案债务人民币10005253.49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最终由竞买人杨涵钤以人民币10568075.04元竞得,现拍卖款已支付至本院执行款账户。上述房产拍卖后,杨增国提出该拍卖的房产为其在深圳市××唯一住房,现其家人失去赖于生活的房产,申请在拍卖款中返回200000元作为住房租金救济。
本院认为杨增国目前实际状况申请住房租金救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述拍卖得款10568075.04元,扣除杨增国申请租金补助200000元,网络拍卖辅助费2000元后,剩余款为10366075.04元。执行期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杨增国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9个执行案件亦来函要求对上述拍卖款参与分配。截至2019年4月2日止,申请参与本次分配案件(加上本执行两案)共计11宗,相关执行债权本金共计134427196.98元。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分配方案,本两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银联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从中分得执行款共计702555.20元,余款由其他申请参与分配的9宗案件的债权人受偿。另,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银联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多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亦向本执行两案发出协助执行函【(2016)粤03执3462号等】,要求对深圳市银联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本次所分配的执行款项予以协助执行。现扣除本两案执行费9425.55元,就深圳市银联宝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本次所分配的执行款共计693129.65元已划转至本院要求协助执行的相关案件【(2016)粤03执3462号等】,由该案依法对上述拍卖款进行处置。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还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查证,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祥
审判员 张永彬
审判员 尚彦卿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书记员 梁上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