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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民申635号

安阳国之藏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周列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1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阳国之藏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周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申63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国之藏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文博街188号彰德人家2号楼3单元8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栗学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鹏,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民京,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列,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再审申请人安阳国之藏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之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之藏公司申请再审称:1.周列付款后,我方积极开始备货,但受当时市场条件无法采购到案涉茅台珍藏酒,我方与周列进行了沟通,如实说明情况,履行了告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欺诈。2.我方系与周列沟通后,其自愿取消订单,我方已经充分保障了周列的知情权。3.网页上显示有货,只表明我方有销售茅台酒的资质,周列在下单前并未询问是否有货,故周列应当知晓茅台珍藏酒的销售规则。4.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即便我方存在违约行为,也应当适用合同法违约责任的规定,而非判令我方承担商品买卖欺诈的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周列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国之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本案中,周列在国之藏公司的淘宝网店下单购买案涉珍藏版茅台酒,国之藏公司明知无该品种酒,但是淘宝网店页面显示有货,且直至2017年4月6日才明确告知周列无货并建议取消订单。故国之藏公司明知无货却在网页上显示有货并与周列订立买卖合同,该行为误导周列进行消费构成欺诈,故二审认定国之藏公司提供销售服务存在欺诈行为,改判国之藏公司向周列支付赔偿款56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安阳国之藏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许俊梅

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书记员 闻方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