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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9民终404号

叶兆华、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1
公开日期
2019-07-12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兆华;刘斌;郑林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9民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兆华,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干,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福建省政和县村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林峰,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福建省政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叶兆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斌、郑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18)闽092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叶兆华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而根据刘斌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及银行业务回单、进账单,可以初步证明其与青海中大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共同开发玛多县达洼曲矿区。刘斌为此向青海中大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炳忠陆续支付了412万元。证人翁某的证言体现刘斌确有与青海中大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矿区,在2011年初,叶兆华与翁某等曾前往青海考察该项目。后叶兆华向刘斌转账200万元参与投资,翁某代叶兆华在青海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院对刘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叶兆华与刘斌之间民间借贷的事实真伪不明,应认定叶兆华与刘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叶兆华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院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一审法院未向叶兆华释明并询问叶兆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18)闽092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叶兆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孝斌

审判员  陈潇婷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书记员  陈 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