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终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宏路益家木门加工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东坪小学奶牛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181MA30AY8HXD。 经营者:翁武忠,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庞大高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大沙村石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13156313171。
法定代表人:翁清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银,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陈炎俤,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福清市宏路益家木门加工店(以下简称益家木门店)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庞大高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陈炎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8)闽0921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家木门店上诉请求:撤销(2018)闽0921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并不认识,没有交流,未签订任何合同,产品质量也并不是上诉人造成的问题。产品由陈炎俤以个人名义委托上诉人加工生产,在产品加工生产完也是由陈炎俤验收后包装并自行提走,并没有托付上诉人送货,也没有收过物流送货费用。陈炎俤提货前打了货款就把产品提走,陈炎俤叫谁打款,上诉人并不知情,只负责收到货款后让货提走。产品真正的问题是在物流处损坏造成的问题,物流也不是上诉人叫的,送货地址也不是上诉人写的,上诉人根本没有去过工地,也未与工地任何人联系,被上诉人翁清水应该向物流公司提起诉讼,由订购人陈炎俤和物流公司赔偿19430元,上诉人没有责任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庞大建筑公司辩称,经营者翁武忠并非本案当事人,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上诉,翁武忠作为本案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讼争产品系被上诉人所购买,第三人陈炎俤系受被上诉人委托向上诉人订购讼争产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与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订货结算单、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吴云金证言、第三人陈炎俤的陈述等,均印证了讼争产品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第三人陈炎俤的当庭陈述“货物是公司让我帮忙买的”,可以证明第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购买办公设备。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吴云金于2018年4月29日向益家木门店经营者翁武忠转账22430元,结合吴云金是被上诉人员工的事实,出庭证言也明确其是公司委派购买,证明被上诉人向益家木门店支付货款的事实。订货结算单供货栏填写内容为“霞浦工地”,可以证明益家木门店在签订合同当时就知道买方为“霞浦工地”,而非第三人陈炎俤个人。综上,第三人陈炎俤系受被上诉人委托向与益家木门店购买讼争产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交货地为霞浦。上诉人出售的讼争产品没有产品质量合格等相关证明,属于“三无产品”。上诉人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应提供证明其所出售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而庭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讼争产品符合产品质量规定,应负举证不能责任,应认定讼争产品不合格。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亦证明讼争产品做工粗糙,裂缝裂纹随处可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对讼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不持异议,只是认为造成讼争产品损坏的原因是物流公司所造成,其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从上诉人出具的订货结算单明确订货人姓名、、地址为&ldquo霞浦工地”,且上诉人也按订货地点将订制品托运至霞浦,即使是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坏,上诉人也应承担责任后再另行以运输合同向物流公司主张权利。更何况,上诉人出售的产品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等,也可推定该批产品不合格。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炎俤述称,当时已经回到家没有在霞浦工地上班。庞大建筑公司叫我去订货,我说公司自己打电话去订货,但公司一直打电话给我叫我去订货,我就帮忙订了。货做完后我叫庞大建筑公司去提货,公司让我去提货,我看完货后叫公司付款。 庞大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白橡木花架及橡木桌台”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益家木门店退还货款19430元,并赔偿损失58290元。 一审法院认定:庞大建筑公司因公司办公地点装修需家具,委托陈炎俤购买。2018年3月20日,陈炎俤以自己的名义向益家木门店订购了白橡木花架、桌台,约定总价款19430元。2018年4月29日,庞大建筑公司支付了该货款,益家木门店交付的家具存在明显裂纹和脱漆,且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陈炎俤已向庞大建筑公司披露益家木门店为该批家具的出卖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陈炎俤受庞大建筑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益家木门店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益家木门店交付的家具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陈炎俤向庞大建筑公司披露出卖方为益家木门店,庞大建筑公司可以行使陈炎俤对益家木门店的权利,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益家木门店返还货款。同时,庞大建筑公司也应将家具退还益家木门店。庞大建筑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和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庞大建筑公司购买家具系用于公司办公、、经营地点的装修并非生活消费需要,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义的消费者,且无证据证明益家木门店存在欺诈行为,庞大建筑公司诉请益家木门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三倍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1.解除2018年3月20日陈炎俤受庞大建筑公司委托以自己名义与益家木门店签订的买卖合同;2.益家木门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庞大建筑公司返还货款19430元;3.驳回庞大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庞大建筑公司能否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益家木门店对陈炎俤向其订购案涉家具的事实,并无异议。陈炎俤在一审庭审及二审询问中均明确表示系受庞大建筑公司委托订购家具。因此,庞大建筑公司为委托人,陈炎俤为受托人,现双方因家具质量问题引发纠纷,庞大建筑公司有权行使陈炎俤对益家木门店的诉讼权利。因此,庞大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其次,货物损坏的后果的承担问题。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货物损坏的风险亦自交付后转移。益家木门店认为系由陈炎俤上门验收货物,而陈炎俤及庞大建筑公司均认为系由益家木门店办理货物托运。鉴于现未有证据表明陈炎俤与益家木门店有明确约定货物的交付方式和交付地点,也未有证据表明陈炎俤有当场签收货物,视为双方对交付地点和交付方式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因此,认定货物损坏的风险承担问题,应以交付物流托运的前后作为区分的时间节点。益家木门店应当证明其交付物流托运时,家具并无质量问题。陈炎俤虽认可在家具完工后,其曾到益家木门店查看过家具,确认家具并无质量问题,但否认其有提货,并表示其在告知益家木门店将货物寄往霞浦后便离开了,对于办理托运事宜并不知情。因此,益家木门店不能证明家具在交付物流托运时外观完好无损,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货物损坏的责任由益家木门店承担。 最后,益家木门店应当赔偿的金额问题。因陈炎俤与益家木门店在交易时未对家具质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交易习惯,益家木门店所交付的家具应当符合订购尺寸、满足使用需求,外观完好等基本要求。益家木门店交付的家具质量存在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庞大建筑公司可以根据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益家木门店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与损失的大小相称。各方对于家具损坏的状况均无异议,根据照片可以确认家具外观上存在不同程度的裂纹和脱漆的情况,但其余构造完好,庞大建筑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及家具尺寸等其他方面的异议。益家木门店已承诺可将家具寄回进行修补,该补救措施能够达到修补外观的效果,与损坏情况相称,较为合理,无需采取退货退款的方式解决。陈炎俤作为受托人经沟通后,已告知庞大建筑公司益家木门店的联系电话,也告知可通过物流将家具寄至福清市宏路街道,庞大建筑公司依据陈炎俤提供的信息已可以办理物流托运。庞大建筑公司至今未将家具寄回修补造成家具无法继续使用,其自身对于扩大的损失存在过错,其要求全额退款并无依据。本院结合货物托运以及修补所需的费用,酌定益家木门店返还庞大建筑公司返还价款3000元。益家木门店提供的家具虽不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但因本次交易过程中陈炎俤与益家木门店之间并未约定家具需具备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且此前庞大建筑公司曾通过陈炎俤订购过一批家具,庞大建筑公司在此前交易中并未针对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问题提出过异议。可见庞大建筑公司并不要求交付的家具具备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因此益家木门店交付的家具不具备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不属于根本违约,庞大建筑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益家木门店全额退还货款,依据不足。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违约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8)闽0921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于2018年3月20日陈炎俤受福建庞大高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以自己名义与福清市宏路益家木门加工店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变更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8)闽0921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清市宏路益家木门加工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庞大高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000元”; 三、撤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8)闽0921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福建庞大高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庞大高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871元,由福建庞大高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46元,福清市宏路益家木门加工店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福建庞大高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5元,福清市宏路益家木门加工店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孝斌
审判员 陈潇婷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书记员 陈 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