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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04刑初375号

(2019)浙0304刑初375号被告人蒋明进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1
公开日期
2020-03-04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蒋明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4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明进,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宿松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3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9]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明进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邵富高,被告人蒋明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蒋明进多次来到三垟街道山前路55号前,窃取被害人张某、翁某晾晒在此处的胸罩、女式内裤。 2.2018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蒋明进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前,窃取被害人王某1晾晒在此处的胸罩1个、女式内裤1条。 3.2018年6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蒋明进多次来到三垟街道××号前,共窃取被害人姜某晾晒在此处的胸罩3个。 4.2018年上半年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蒋明进多次来到三垟街道××号前,窃取被害人王某2晾晒在此处的胸罩7个(已部分发还)、女式内裤7条、连衣裙及吊带衫各1件(已被抛弃)。 5.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明进来到三垟街道××号前,窃取被害人吴某2晾晒在此处的胸罩1个(已发还)、女式内裤3条。 6.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明进来到三垟街道××号前,窃取被害人吴某1晾晒在此处的胸罩3个(已发还)。 7.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明进来到三垟街道××号前,共窃取被害人杨某晾晒在此处的胸罩3个、女式内裤2条。 2019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温州市龙湾区被告人蒋明进的暂住房内查获胸罩77个、女式内裤47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明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频侦查报告,被害人张某、翁某、王某1、姜某、王某2、吴某2、吴某1、杨某的陈述,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明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明进系坦白,结合涉案财物追回及发还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明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赃物,由公安机关继续发还给相应的被害人;部分被害人的失窃财物因已被被告人蒋明进抛弃而不能返还的,由被告人蒋明进折价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法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