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82民初3092号
原告:毛方秀,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鼎市大桥加油站,住所地福鼎市桐山镇后胆104国道线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053473388。
负责人:赖小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聪,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赖神石,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毛方秀与被告福鼎市大桥加油站、第三人赖神石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方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孟、被告福鼎市大桥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聪、第三人赖神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方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福鼎市大桥加油站代为赖神石向毛方秀偿付430万元以及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年利率6%的利息(暂定30万元);
二、依法判处福鼎市大桥加油站承担毛方秀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三、依法判处福鼎市大桥加油站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赖神石因为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鼎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被确认需要偿付给毛方秀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8年10月15日),由于2012年10月16日的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四倍为24%/年,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赖神石欠毛方秀利息432万元;同时,该案件毛方秀于2013年12月24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赖神石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此,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300万元×0.0175%×365×5=958125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债务总额为:300万元+432万元+95.8124万元+3万元=8308125元。 福鼎市大桥加油站因为本院作出的(2015)鼎民特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被确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以下简称宁德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借款利息为8.1%/年,逾期利息按12.15%计算。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由于该案件福鼎市大桥加油站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赖神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富阳路143、145、147、149号四间店面于2017年被福鼎市人民法院拍卖,拍卖款为430万元。该430万元全部用于偿付被告福鼎市大桥加油站欠宁德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5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 由于赖神石迟迟没有对福鼎市加油站行使追偿权,导致该430万元的债权至今没有被追回,而赖神石欠毛方秀的上述欠款至今没有偿付,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供贵院执行。赖神石自己也没有诚意履行偿付义务。赖神石的该不积极主张债权的行为,给毛方秀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毛方秀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贵院支持毛方秀的上述诉讼请求。 福鼎市大桥加油站辩称,一、赖神石对福鼎市大桥加油站没有到期债权,即便针对向宁德邮储银行借款的这笔350万元本金而言,福鼎市大桥加油站最多只应承担7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2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赖神石、李晋静夫妻应偿还部分。2011年12月2日,赖神石夫妻、夏鸣风夫妻以及张美丽,以各自的房产作抵押,以福鼎市大桥加油站名义向宁德邮储银行借款420万元,借款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贷款放款几天后,赖神石领走280万元、夏鸣风领走70万、张美丽领走70万元,并由其各自每月将该笔贷款应分摊的银行月利息交给福鼎市大桥加油站按月偿还给邮储银行。该笔24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前,夏鸣风于2013年5月20日将其领走的70万元还给福鼎市大桥加油站,收款后同日福鼎市大桥加油站就提前将该笔借款还给邮储银行;而赖神石夫妻、张美丽无法偿还到期共计350万元的借款,且此前也拖欠其应付的银行利息。福鼎市大桥加油站当时投资人潘牡丹只好借过桥资金350万元于2013年11月27日偿还了邮储银行的借款,并于2013年11月29日,再从邮储银行借款350万元,偿还所借的过桥资金。此后,张美丽偿还给福鼎市大桥加油站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而赖神石之前领走的280万元迄今未偿还。也就是说,宁德邮储银行从赖神石夫妻抵押房产的拍卖款项中所得到的350万元本金及利息,福鼎市大桥加油站实际上只应承担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其余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系赖神石夫妻应偿还部分。 二、福鼎市桐城富阳路143、145、147、149号房产系赖神石与李晋静的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赖神石所占份额无法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毛方秀对于赖神石的债权系赖神石的个人担保债务,不属于赖神石、李晋静夫妻共同债务,而福鼎市桐城富阳路143、145、147、149号房产系赖神石与李晋静的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并非按份共有。也就是说,福鼎市桐城富阳路143、145、147、149号四处房产,赖神石所占份额无法明确。另外赖神石、李晋静夫妻所抵押房产的拍卖款430万元,也并非全部偿还给邮储银行,其中有部分是偿还给包括毛方秀在内的赖神石债权人以及福鼎市人民法院的其他案件诉讼费用等。毛方秀诉求偿付430万元及利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三、福鼎市大桥加油站已经履行作为赖神石的保证人对于债权人林太锦的连带偿还责任,即福鼎市大桥加油站对于赖神石享有400万元的债权。赖神石与案外人林太锦民间借贷纠纷,经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民初字621号民事判决和(2014)鼎民初字622号民事调解,赖神石应向林太锦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和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福鼎市大桥加油站对其中一笔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福鼎市人民法院对赖神石和福鼎市大桥加油站进行强制执行,并于2014年8月15日,裁定冻结福鼎市大桥加油站银行账户。 因福鼎市大桥加油站账户被冻结,直接影响加油站购油,进而影响到加油站正常经营,且该笔赖神石向林太锦借款400万元的担保发生于2012年1月19日,即福鼎市大桥加油站原投资人潘牡丹(赖起雀)经营期间,所以现投资人赖小风立即找来赖起雀就福鼎市大桥加油站履行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同林太锦商谈执行和解事宜,但林太锦坚决要求一同处理赖神石所欠的另一笔160万元的债务,否则必须偿还4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且不同意以房产作价抵偿。迫于情况紧急,故此于2014年8月17日(即账户被查封后的第二天),在全程没有赖神石参与执行和解并签字的情况下,现投资人赖小风作为被执行人、原投资人潘牡丹配偶赖起雀作为被执行人赖小风的担保人与债权人林太锦三人达成执行和解:由潘牡丹、赖起雀将福鼎市桐山街道福鼎商城一层150号房产作价以440万元抵偿给林太锦,另外120万元由赖起雀分期偿还。和解协议签订后,赖起雀、潘牡丹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福鼎市大桥加油站银行存款的冻结。2015年7月10日,现投资人赖小风偿还给原投资人潘牡丹配偶赖起雀361万元。即福鼎市大桥加油站前投资人潘牡丹、赖起雀以及现投资人赖小风已经共同履行(2014)鼎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中的福鼎市大桥加油站作为赖神石的保证人对于债权人林太锦的连带偿还责任,即福鼎市大桥加油站对于赖神石享有400万元的追偿权。 四、福鼎市大桥加油站现投资人赖小风替赖神石偿还了一笔100万元的债务,即对赖神石享有100万元的债权。赖神石欠案外人林某100万元的债务。2015年2月11日,赖神石、赖小风共同与林某签订《二手房抵债协议书》,约定赖神石所欠林某100万元的债务,由赖小风将个人名下的福鼎市龙泽外滩三栋904号房产抵偿给林某。协议签订之后,赖小风将上述房产交付给林某,并于2017年1月将房产转移登记到林某及其妻子卢燕春名下。即赖小风已经替赖神石偿还了100万元的债务,对赖神石享有100万元的追偿权。 五、赖神石并非怠于行使追偿权,福鼎市大桥加油站以及现投资人赖小风均有权主张债的抵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福鼎市大桥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潘牡丹,出资方式为以潘牡丹与家庭成员赖起雀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2014年1月6日投资人变更为赖小风。赖神石向林太锦借款400万元的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即福鼎市大桥加油站的连带保证责任发生于前投资人潘牡丹经营期间,潘牡丹、赖起雀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且承担的是无限责任,不能因为变更了投资人,就可以免除其责任。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原投资人对于原投资人经营期间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而赖神石作为抵押人的邮储银行350万元的借款正是发生在原投资人潘牡丹经营期间。 福鼎市大桥加油站前投资人潘牡丹、赖起雀和现投资人赖小风作为福鼎市大桥加油站一方,已经同林太锦达成执行和解,共同履行了(2014)鼎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中,福鼎市大桥加油站作为赖神石的保证人对于债权人林太锦的连带偿还责任,即福鼎市大桥加油站方对于赖神石享有400万元的债权,可以向赖神石主张债的抵消。另外,赖小风已经替赖神石偿还了其所欠林某的100万元债务,也对赖神石享有100万元的债权,也可以向赖神石主张债的抵消。 综上,毛方秀的诉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毛方秀的诉讼请求。 赖神石述称,1、赖神石与毛方秀之间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黄淑平与毛方秀之间的借款在第一年时本来是由别人担保的,后来第二年才变成赖神石担保。毛方秀不起诉借款人,仅起诉担保人,可能存在二人勾结欺骗情形。2、赖神石的财产都被冻结了,且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个人财产,而担保是属于个人担保。桐城富阳路143、145、147、149号财产也是夫妻共有财产。3、毛方秀计算的利息有误,不应该以一年期计算。4、毛方秀起诉的案件已经恢复执行,并且已经领取部分款项。5、向宁德邮储银行的贷款中,赖神石实际借款280万元,张美丽70万元,夏鸣风70万元,也因此,上述人员才作为抵押人,福鼎市大桥加油站作为借款人。6、房屋拍卖款430万元并非全部偿还宁德邮储银行,还有部分偿还法院诉讼费用,还有其他债权人及毛方秀。7、赖小风等人替赖神石偿还了大部分债务,现在等于赖神石还拖欠福鼎市大桥加油站钱款。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有异议: 毛方秀提供的以下证据:1.本院(2013)鼎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赖神石欠毛方秀30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暂定432万元)、逾期偿还的加倍利息(958125元)、代理费3万元合计8308125元的事实;2.(2014)闽0982执1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用于证明毛方秀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3.未结案说明,用于证明(2014)闽0982执15号至今未执行的事实;4.(2015)鼎民特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赖神石为福鼎市大桥加油站的35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赖神石提供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富阳路143、145、147、149号四间店面作为借款抵押;5.利率表(网上下载),用于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年期的基准利率为6%/年;6.(2015)鼎民初字第34号卷宗,用于证明赖神石为福鼎市大桥加油站的35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及赖神石提供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富阳路143、145、147、149号四间店面作为借款抵押。 福鼎市大桥加油站提供的以下证据:1.本院(2013)鼎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借款人为黄淑萍,赖神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赖神石对于毛方秀的债务是赖神石个人担保债务,而非赖神石与李晋静的夫妻共同债务;2.鼎房权证TS字第××、10××14、10××15、10××16号房产证,用于证明福鼎市桐城富阳路143、145、147、149号房产是赖神石、李晋静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即上述房产非赖神石个人财产;3.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用于证明福鼎市大桥加油站向宁德邮储银行借款350万元的债务发生于2013年11月29日,但是投资人是潘牡丹,即该债务发生于潘牡丹经营期间;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用于证明2005年3月7日,福鼎市大桥加油站企业类型由私营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方式为以潘牡丹与家庭成员赖起雀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2014年1月6日,福鼎市大桥加油站投资人变更为赖小风;5.本院(2014)鼎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2012年1月19日,赖神石向案外人林太锦借款400万元,福鼎市大桥加油站对赖神石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该担保也是发生于潘牡丹经营期间),以及律师代理费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院(2014)鼎民初字第622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赖神石欠案外人林太锦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7.执行和解协议书,用于证明因未履行(2014)鼎民初字第621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福鼎市大桥加油站银行账户被冻结。因福鼎市大桥加油站的连带保证责任发生于前投资人潘牡丹经营期间,2014年8月17日,现投资人赖小风作为被执行人,原投资人潘牡丹配偶赖起雀作为被执行人赖小风的担保人与债权人林太锦三人达成执行和解:由潘牡丹、赖起雀将福鼎市桐山街道福鼎商城一层150号房产以440万元抵偿给林太锦,另外120万元由赖起雀分期偿还。执行和解协议涉及400万元一笔债务系赖起雀作为前投资人替被执行人福鼎市大桥加油站履行了生效判决的连带保证责任;8.执行裁定书、委托书、公证书、户籍查询结果、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历史明细清单、建行历史流水、兴业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福鼎市大桥加油站银行存款的冻结。赖起雀、潘牡丹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7月10日,现投资人赖小风偿还给原投资人潘牡丹配偶赖起雀361万元;前投资人潘牡丹、赖起雀以及现投资人赖小风作为福鼎市大桥加油站方共同履行了(2014)鼎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中福鼎市大桥加油站作为赖神石的保证人对于债权人林太锦的连带偿还责任,即福鼎市大桥加油站对于赖神石享有400万元的债权;9.二手房抵债协议书、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建行交易明细,并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赖神石欠林某100万元,由赖小风将福鼎市龙泽外滩三栋904号房产抵偿给林某,即赖小风对赖神石享有100万元的债权。 本院依职权核实了以下情况:一是在宁德邮储银行与赖神石李晋静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的执行案件中二人提供的四处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经本院拍卖得款4207950元,其中用于缴纳案件诉讼费11653元、执行费37565.21元、支付宁德邮储银行执行款3964504.55元。二是在毛方秀作为申请执行人、赖神石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毛方秀于2014年7月10日分到执行款32012元,于2016年7月13日后又分到执行款33133.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2013)鼎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系同一份证据,属本院生效文书,能够证明赖神石因替黄淑萍向毛方秀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十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判决确认偿还毛方秀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和律师代理费30000元。毛方秀提供的证据2(2014)闽0982执1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来源于本院案件材料,予以采信。毛方秀提供的证据3未结案说明,系毛方秀单方制作,其他当事人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毛方秀提供的证据4(2015)鼎民特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和证据6(2015)鼎民初字第34号卷宗,能够证明赖神石及其妻子提供二人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富阳路143.145、147、149号房地产为福鼎市大桥加油站向宁德邮储银行贷款4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后因福鼎市大桥加油站拖欠上述贷款中3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拍卖变卖以实现担保物权,宁德邮储银行对变现款在本金3485932.24元、利息30589.0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毛方秀提供的证据5利率表未有相应金融机构盖章,不予采信,但相应时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属银行向公众公布内容,可以实际情况确认。福鼎市大桥加油站提供的证据2鼎房权证TS字第××、10××14、10××15、10××16号房产证系相应房屋的产权证书,予以采信。福鼎市大桥加油站提供的证据3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能够证明福鼎市大桥加油站主张的内容。福鼎市大桥加油站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福鼎市大桥加油站企业性质、投资人变更过程等情况。福鼎市大桥加油站提供的证据5、6系本院生效判决书和调解书,对福鼎市大桥加油站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福鼎市大桥加油站提供的证据7执行和解协议书系复印件书,与本院存档的执行和解协议书部分内容有差异,应以本院存档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来确认相应事实;经确认的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书能够证明在执行福鼎市大桥加油站提供的证据5、6二份生效文书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林太锦与被执行人赖神石、福鼎市大桥加油站、担保人赖起雀于2014年8月17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由潘牡丹、赖起雀将福鼎市桐山街道福鼎商城一层150号房产以440万元抵偿给林太锦,另外120万元由赖起雀分期偿还。由于赖起雀、潘牡丹系赖神石父母,且在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第一款有用“赖神石父母赖起雀、潘牡丹”来表述,但潘牡丹又是福鼎市大桥加油站的前投资人,上述协议书涉及的债务发生时间又是在潘牡丹经营大桥加油站期间,导致赖起雀、潘牡丹到底是为被执行人赖神石还是为被执行人福鼎市大桥加油站才在执行中为相应被执行人偿还债务指向不明。福鼎市大桥加油站提供的证据8中的执行裁定书、委托书、公证书、户籍查询结果、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历史明细清单中的内容与上述执行和解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赖起雀、潘牡丹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的还款义务。该组证据中的建行历史流水、兴业银行转账记录,虽能证明2015年7月10日福鼎市大桥加油站的投资人赖小风向赖起雀转账二笔合计361万元,但由于未体现款项性质,款项不是由福鼎市大桥加油站账户汇出,且赖起雀与赖小风又是父女关系,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存在较多可能,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福鼎市大桥加油站主张的内容。福鼎市大桥加油站提供的二手房抵债协议书、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建行交易明细,结合证人林某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因赖神石拖欠林某100万元债务,由赖小风将福鼎市龙泽外滩三栋904号房产抵偿给林某,即赖小风对赖神石享有100万元的债权。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福鼎市大桥加油站是个人独资企业,现投资人是赖小风,原投资人是潘牡丹。赖神石、赖小风是兄妹关系,二人的父母是赖起雀和潘牡丹。赖起雀和潘牡丹曾在本院执行本院(2014)鼎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4)鼎民初字第622号民事调解书时参与执行和解,偿还申请执行人林太锦500多万元债务。赖小风曾为赖神石偿还林某100万元债务。 赖神石因替黄淑萍向毛方秀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十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本院(2013)鼎民初字第12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偿还毛方秀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和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后该案于2013年12月24日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毛方秀于2014年7月10日分到执行款32012元,于2016年7月13日后又分到执行款33133.51元。 赖神石及其妻子提供二人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富阳路143.145、147、149号房地产为福鼎市大桥加油站向宁德邮储银行贷款4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后因福鼎市大桥加油站拖欠上述贷款中的3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拍卖变卖以实现担保物权,宁德邮储银行对变现款在本金3485932.24元、利息30589.0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在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二人提供的四处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经本院拍卖得款4207950元,其中用于缴纳案件诉讼费11653元、执行费37565.21元支付宁德邮储银行执行款3964504.55元。
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确认赖神石需偿还毛方秀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和3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毛方秀虽有在2014年、2016年分配到执行款合计65145.51元,但赖神石在相应期间拖欠的债务利息早已超过毛方秀分配到的执行款数额,因此应确认赖神石至今仍拖欠毛方秀上述借款本金、律师代理费及扣除65145.51元后的相应利息。在案证据体现赖神石及其妻子提供了二人共有房产为福鼎市大桥加油站贷款担保,后经本院实现担保物权的民事裁定确认,上述房产中的拍卖款4013722.76元,用于支付了上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和执行款,可认定赖神石夫妻因福鼎市大桥加油站产生了4013722.76元的损失。由于上述变卖房产属于赖神石与其妻子共同所有的房产,夫妻共同财产一般视为共同共有,无证据体现双方对财产份额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基于该财产已处置,可视为赖神石对变现的财产享有一半的份额;而毛方秀对赖神石的债权,属赖神石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即使要形成债权人毛方秀的代位权,也只能针对的是上述4013722.76元中的一半金额即2006861.38元。至此,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实际是上述2006861.38元是否属于赖神石对福鼎市大桥加油站的到期债权。赖神石与福鼎市大桥加油站对此予以否认,但赖神石与福鼎市大桥加油站的投资人系兄妹关系,且从本院审理涉及本案当事人的相应案件体现,赖神石与福鼎市大桥加油站之间有利害关系,因此并不能仅从双方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定。现从福鼎市大桥加油站的以下抗辩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分析上述款项是否属于赖神石对福鼎市大桥加油站的到期债权。一是福鼎市大桥加油站关于形成上述款项的当时银行贷款中的大部分贷款实际的借款人是赖神石而不福鼎市大桥加油站的抗辩。该抗辩与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采信证据确认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是福鼎市大桥加油站关于其有为赖神石偿还了赖神石拖欠案外人林太锦的500多万元债务和拖欠案外人林某的100万元债务。在案证据体现赖神石拖欠林太锦的债务实际系赖起雀与潘牡丹偿还,潘牡丹虽是福鼎市大桥加油站之前的投资人,但福鼎市大桥加油站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人在偿还林太锦款项时是以何身份还款,而二人同时又是赖神石的父母,父母替儿子还款亦未违反常理,因此该笔还款不能确认为福鼎市大桥加油站为赖神石偿还债务。赖神石拖欠林某的债务确实是由林小风偿还,款项是由林小风个人账户汇出,不是福鼎市大桥加油站,福鼎市大桥加油站认为基于其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林小风偿还的款项等同于福鼎市大桥加油站偿还。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虽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偿还责任,但不管从法律规定及实践中并不能将二者的主体身份予以直接混同。从《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来理解,企业与投资者仍属不同主体,在承担债务时也是先以企业财产予以清偿,不足部分才由投资人清偿,而根据法律规定及实践中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亦是要求企业要有独立的账册以对企业财产、债权债务进行登记;且如果是福鼎市大桥加油站为赖神石偿还了上述债务,理应在企业的相应账册中予以记载,而福鼎市大桥加油站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上述赖小风为赖神石偿还给林某的100万元债务亦不能认定为福鼎市大桥加油站对赖神石享有债权。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赖神石对福鼎市大桥加油站享有2006861.38元的到期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赖神石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毛方秀基于其对赖神石的债权对上述款项依法享有代位权,即福鼎市大桥加油站应予以偿还毛方秀欠款2006861.38元。另外,毛方秀还请求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毛方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鼎市大桥加油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毛方秀欠款2006861.38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毛方秀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00元,由原告毛方秀负担24736.5元,由被告福鼎市大桥加油站负担200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维芳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蔡若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盛鑫
书记员许佳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