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1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铭江,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国佳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一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敬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权,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昭,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裕强,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铭波,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文乐,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泽林,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秋用,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村委会。
负责人:曾国华,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绍荣,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仪,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星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一环路莘村路段东边1、2、3、5、6、7号地段。
法定代表人:彭文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裕强,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张五仔,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
第三人:刘培基,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陈铭江、佛山市顺德区国佳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志昭、陈铭波、彭文乐、钟泽林、潘秋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星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五仔、刘培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权,被上诉人梁志昭、星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裕强,被上诉人陈铭波、彭文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崎,被上诉人钟泽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林,被上诉人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绍荣、梁宝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陈铭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铭江、国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铭江、国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梁志昭、陈铭波、彭文乐、钟泽林、潘秋用、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星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09年11月25日《会议纪要》确认国佳公司有权在已使用土地面积范围内按照原租金条件与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独立签订承包合同。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2010年12月10日亦复函表示可与国佳公司签订农业用地承包合同。星亚公司采取非法手段与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了包括国佳公司已使用土地面积范围在内的《农业用地承包合同》,星亚公司的违法行为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星亚公司与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涉案《农业用地承包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国佳公司利益的行为,涉案《农业用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二)国佳公司、陈铭江有权要求梁志昭等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2016)粤0606民初21008号案正处于再审审查阶段,该判决不宜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梁志昭等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首先,梁志昭作为债权人会议主席,有义务通知、召集陈铭江参与债权人会议,但梁志昭未尽通知义务。其次,涉案《协议书》一方主体是陈铭江等八人,在陈铭江未参与的情形下,其余七人不能单独履行出资请律师及垫付租金等义务。(三)因梁志昭等被上诉人违约,导致(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确定国佳公司需按照25200元/亩的标准向星亚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国佳公司因此遭受巨大损失。(四)钟泽林自认其在担任出纳时收取陈铭江出资款3万元,证明陈铭江已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五)国佳公司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26日和2017年12月15日分别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拟证明梁志昭等被上诉人及莘村干部存在违法行为,但一审不予调查取证。(六)一审未对陈铭江、国佳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辩称,(一)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星亚公司签订的《农业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是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根据生效判决收回涉案1930亩土地后,经过三分之二股东代表同意与星亚公司签订,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二)陈铭江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出资义务,故因陈铭江自身违约行为导致丧失与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单独签订承包合同的权利,其所称的损失应由陈铭江自行承担。(三)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本案无关,陈铭江、国佳公司主张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对其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依法驳回陈铭江、国佳公司的上诉。陈铭波、彭文乐辩称,(一)涉案《农业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效力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100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认定陈铭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虽然该案处于再审审查阶段,但上述判决并未予以撤销。(三)陈铭江以梁志昭等被上诉人未通知其参加会议及履行相关义务为由,主张梁志昭等被上诉人违约,缺乏法律依据。(四)梁志昭等五被上诉人召开的会议符合涉案《协议书》有关会议召开条件及程序的约定。据此,请求依法驳回陈铭江、国佳公司的上诉。钟泽林辩称,首先,国佳公司、陈铭江已积极履行出资义务,但梁志昭、陈铭波、彭文乐及潘秋用等人与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串通,不通知国佳公司参加会议、筹款及设立新公司,梁志昭等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次,梁志昭等被上诉人通过非法手段与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涉案《农业用地承包合同》,损害了国佳公司、陈铭江的合法权益,应向国佳公司、陈铭江赔偿损失。星亚公司辩称,(一)陈铭江、国佳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二)不应列星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星亚公司与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的三份《农业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经多份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国佳公司应向星亚公司履行租金缴纳义务也由生效判决认定。陈铭江与梁志昭等人的纠纷与星亚公司并无关联。此外,陈铭江、国佳公司申请冻结了星亚公司巨额流动资金,已经对星亚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损失。(三)钟泽林已不是星亚公司股东,其有关陈铭江、国佳公司已履行涉案《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及不利于梁志昭等被上诉人、星亚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陈铭江、国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志昭、陈铭波、彭文乐、钟泽林、潘秋用向陈铭江、国佳公司赔偿因支付土地使用费所造成的损失1亿元。2.星亚公司、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对上述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确认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星亚公司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农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4.本案诉讼费由梁志昭、陈铭波、彭文乐、钟泽林、潘秋用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3日,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陈铭江、张五仔、梁志昭、陈铭波、彭文乐、钟泽林、潘秋用、刘培基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由于花博园公司长期拖欠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地承包款,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经股东会议决议决定起诉花博园公司,收回所发包的1930亩土地使用权以及追讨拖欠的承包款等;2.陈铭江等八人负责出资聘请律师起诉花博园公司和梁志成一案,不管输赢,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不需支付律师费;3.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在与花博园公司和梁志成官司胜诉并执行收回土地后,同意按其与花博园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条款把土地发包给陈铭江等八人共同成立的公司;4.为保障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利益,在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新公司要把原花博园公司所欠的土地承包款及诉讼费先付清给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新公司自行采取其他途径向花博园公司追讨,或在公司日后收益中分摊。2009年11月25日铭江、张五仔、梁志昭、陈铭波、彭文乐、钟泽林、潘秋用、刘培基八人签订《会议纪要》,确定:“。
三、凡债权人会议决议,各债权人必须完全履行。拒不履行的,视为其自动退出债权人会议,不再享有债权人会议的所有权利(包括与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的《协议书》中乙方的权利)。由于个别债权人的行为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该债权人必须负完全责任。
七、新公司与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土地承租合同后,‘国佳鲜花批发市场’可在现承租土地面积内再与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独立承租合同,但不得损害新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花博园公司拖欠土地承包款为由,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花博园公司签订的三份《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花博园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6月28日、12月28日签订的三份《农业用地承包合同》,花博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从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承包的1930亩农业用地退还给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花博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4月1日,星亚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梁志昭。2010年12月24日,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召集股东代表对原花博园公司承包的土地再行发包给星亚公司事项进行表决,超过2/3的股东代表同意将涉案土地发包给星亚公司。同日,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星亚公司、梁志昭、陈铭波、彭文乐、钟泽林、潘秋用签订《农业用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原花博园公司承包的1930亩土地发包给星亚公司。国佳公司、陈永章诉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星亚公司、佛山市星亚世纪花博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梁志昭、陈铭波、彭文乐、钟泽林、潘秋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驳回国佳公司、陈永章本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国佳公司、陈永章应向星亚公司、佛山市星亚世纪花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至搬出案涉土地日为止,计付方式如下:截止至2012年6月20日的土地使用费14504161元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土地使用费在判决生效后20天内支付;之后的土地使用费在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计算按每亩每年25200元计付;
三、驳回星亚公司、佛山市星亚世纪花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国佳公司、陈永章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国佳公司、陈永章应向星亚公司、佛山市星亚世纪花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至搬出案涉土地日为止,计付方式如下:截止至2012年6月20日的土地使用费2617359.25元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土地使用费在判决生效后20天内支付;之后的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支付时间和递增期限及递增幅度参照星亚公司与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合同履行。星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提审后,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如陈铭江等三人因未参与组建“新公司”而遭受损失,属陈铭江等三人与梁志昭等五人的内部关系,可另循途径解决。而陈铭江等三人如因国佳公司未能与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单独签订合同而遭受损失,属陈铭江等三人与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之间的纠纷,亦可另循途径解决。陈铭江、张五仔、刘培基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梁志昭、陈铭波、彭文乐、钟泽林、潘秋用立即赔偿陈铭江、张五仔、刘培基因未能参与组建新公司而遭受的损失100万元(暂定)。2.案件诉讼费由梁志昭、陈铭波、彭文乐、钟泽林、潘秋用负担。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粤0606民初21008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内容是梁志昭、陈铭波、彭文乐、钟泽林、潘秋用是否违反陈铭江、张五仔、刘培基、梁志昭、陈铭波、彭文乐、钟泽林、潘秋用“八名债权人”与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并造成陈铭江、张五仔、刘培基损失的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代理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讼支付代理费和为花博园公司垫付的租金均是由梁志昭、陈铭波、彭文乐、钟泽林、潘秋用支付,陈铭江、张五仔、刘培基在诉讼中虽陈述曾在第一次开会时支付过3万元,但没有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款项的事实。因此,陈铭江、张五仔、刘培基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无权要求梁志昭、陈铭波、彭文乐、钟泽林、潘秋用支付相应的收益。陈铭江、张五仔、刘培基主张因未能参与组建新公司获得利益,不能归责于梁志昭、陈铭波、彭文乐、钟泽林、潘秋用未尽通知义务,故对陈铭江、张五仔、刘培基主张梁志昭、陈铭波、彭文乐、钟泽林、潘秋用未尽告知义务构成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陈铭江、张五仔、刘培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8年2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国佳公司、陈铭江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在国佳公司、陈永章诉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星亚公司、佛山市星亚世纪花博发展有限公司及梁志昭、陈铭波、彭文乐、钟泽林、潘秋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国佳公司、陈永章曾就未能参与组建新公司而遭受损失提出过主张,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认为,陈铭江等三人如因国佳公司未能与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单独签订合同而遭受损失,属陈铭江等三人与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之间的纠纷,亦可另循途径解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即2015年12月14日起算,国佳公司、陈铭江于2017年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国佳公司、陈铭江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因陈铭江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志昭、陈铭波、彭文乐、钟泽林、潘秋用等赔偿陈铭江因未能参与组建新公司而遭受的损失100万元(暂定)。本案是国佳公司、陈铭江的诉讼请求之一为梁志昭、陈铭波、彭文乐、钟泽林、潘秋用赔偿其因支付土地使用费所造成的损失。两案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陈铭江、国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关于2010年12月24日《农业用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59号等民事判决中,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原告为李满永等承包人,该判决对陈铭江、国佳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国佳公司、陈永章起诉星亚公司、佛山市顺德莘村花卉城发展有限公司、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国佳公司、陈永章的诉讼请求之一为确认2010年12月24日《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国佳公司、陈永章现用的408.7亩土地的承包内容无效,而陈铭江、国佳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确认的是星亚公司与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的《农用地承包合同》无效,前案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不同,陈铭江、星亚公司提起该项诉讼请求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此外,陈铭江、国佳公司开庭前增加了确认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星亚公司签订的《农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其次,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星亚公司签订的《农业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在将案涉土地发包前,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对发包一事进行表决,三分之二股东代表通过了发包方案,该事实已为(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星亚公司签订《农业用地承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2.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星亚公司签订《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不符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法定无效情形。生效的(2016)粤0606民初21008号民事判决认定陈铭江并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陈铭江违约在先,故国佳公司、陈铭江未能与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独立的承包合同的原因在其本身过错。此外,花博园公司与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的《农业用地承包合同》经(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5213号民事判决及(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解除后,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再与星亚公司签订《农业用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对陈铭江、国佳公司确认涉案《农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国佳公司、陈铭江请求梁志昭、陈铭波、彭文乐、钟泽林、潘秋用赔偿损失1亿元及星亚公司、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陈铭江与梁志昭等八人签订的《会议纪要》第七条的约定,国佳公司可在现承租土地面积范围内与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独立的承包合同的前提,是陈铭江、梁志昭等八人成立的新公司与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据前述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因陈铭江等三人未依约履行应履行的义务而丧失参与星亚公司及单独与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承包合同的资格,(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已驳回国佳公司、陈永章现用的408.7亩土地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按照星亚公司同等条件与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建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其次,(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确定国佳公司应按25200元/亩的标准向星亚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故支付土地使用费是国佳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因此,国佳公司、陈铭江请求梁志昭、陈铭波、彭文乐、钟泽林、潘秋用赔偿损失1亿元及星亚公司、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铭江、国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6800元,由陈铭江、国佳公司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国佳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521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国佳公司在签订2009年11月13日《协议书》前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筹钱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2014年12月27日《关于我社1930亩土地承包的说明》,拟证明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自认存在违约,把国佳公司应低价承包的408.7亩土地发包给星亚公司,并造成国佳公司一亿元损失,梁志昭等七名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北滘镇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年1月17日《用地场所证明》(北府办建函〔2008〕20号)、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2月19日《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国佳公司承包的408.7亩土地是经政府特批,由国佳公司独享专营的土地。钟泽林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三份(签订日期均为2010年12月24日)及补充协议三份(签订日期均为2012年1月13日),拟证明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星亚公司签订了六份合同及协议,梁志昭等被上诉人未尽通知义务,恶意侵害国佳公司、陈铭江合法权益的事实。2.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梁志昭、陈铭波、彭文乐、潘秋用、钟泽林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梁志昭等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且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对梁志昭等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予认可。3.2016年11月15日《举报书》、2011年1月1日《收款收据》及《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梁志昭等被上诉人损害国佳公司的财产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陈铭江、国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陈铭波、彭文乐、钟泽林、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星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星亚公司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农业用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二、梁志昭、陈铭波、彭文乐、钟泽林、潘秋用、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及星亚公司应否共同赔偿国佳公司、陈铭江1亿元损失。关于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星亚公司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农业用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涉案《农业用地承包合同》是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星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将涉案土地发包前,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对发包一事进行表决,三分之二股东代表通过了发包方案。国佳公司、陈铭江主张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梁志昭、陈铭波、彭文乐、钟泽林、潘秋用系恶意串通签订涉案《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已生效的(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亦认定涉案《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一审驳回陈铭江、国佳公司关于确认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星亚公司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农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梁志昭、陈铭波、彭文乐、钟泽林、潘秋用、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及星亚公司应否共同赔偿国佳公司、陈铭江1亿元损失的问题。国佳公司、陈铭江主张涉案《农业用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损害其可根据2009年11月13日《协议书》享有的权益,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出资聘请律师为甲方代理诉花博园和梁志成一案,不管输或赢,甲方不需支付律师费用,但要在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履行委托手续。”2009年11月25日《会议纪要》第三条约定:“凡债权人会议决议,各债权人必须完全履行。拒不履行的,视为其自动退出债权人会议,不再享有债权人会议的所有权利(包括与莘村经济社签订的《协议书》中乙方的权利)。”第四条约定:“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追讨既得数额按各债权人债权比例分配。债权人会议经费和实现债权费用也按债权人申报债权比例分摊。”由此可见,陈铭江作为上述《协议书》乙方一员,应按《协议书》及《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出资聘请律师等合同义务,否则无权主张行使《协议书》约定的相应权利。从现有证据来看,未有证据显示陈铭江履行了上述出资义务。虽然被上诉人钟泽林自认收取了陈铭江支付的3万元出资款,但在陈铭江、张五仔、刘培基起诉梁志昭、陈铭波、彭文乐、钟泽林、潘秋用及星亚公司赔偿因陈铭江等三人未参与组建新公司而遭受的损失一案中〔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1008号〕,钟泽林并未确认其收取过陈铭波支付的款项,故对钟泽林有关陈铭波已履行《协议书》约定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已生效的(2016)粤0606民初21008号民事判决亦认定陈铭江未能参与组建新公司的原因系陈铭江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非梁志昭等五被上诉人未尽通知义务。据此,陈铭江因其违约行为已丧失《协议书》约定的相关权利。此外,(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认定国佳公司无权依据《协议书》主张享有与星亚公司相同条件使用涉案土地的权利,故国佳公司作为涉案土地中408.7亩土地的实际占有使用人,理应向星亚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因此,陈铭江、国佳公司以(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确认国佳公司按照25200元/亩的标准向星亚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为由主张存在损失,进而主张梁志昭、陈铭波、彭文乐、钟泽林、潘秋用、莘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及星亚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陈铭江、国佳公司有关对涉案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并驳回陈铭江、国佳公司有关1亿元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陈铭江、国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陈铭江、佛山市顺德区国佳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宏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陈 渊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书记员 黄雄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