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28781号
原告:广州通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锦明街3号前座2楼220室。
法定代表人:吕江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欣,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慧,系该司员工。
被告:杨将游,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广州通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将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通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将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广州通泽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购房资金不足,于2017年3月9日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48000元用于被告购房等。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148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7年9月10日计至2018年3月9日,以99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8000元为本金,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将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原告(贷款公司)与被告杨将游(业主)以及案外人xxx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购买案外人xxx公司开发的清远市清城区峡江西路xxx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48000元用于支付部分首期款;原告应将款项直接代被告支付给案外人xxx公司;被告应于2017年9月9日前向原告偿还99000元、于2018年3月9日前向原告偿还49000元;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偿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偿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及领取发票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直接向xxx公司支付148000元,同时代为领取购房款发票。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案外人盈xxx公司转账支付148000元,原告对此提交了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借款登记清单,案外人xxx公司亦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确认收到上述案涉款项。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款项,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xxx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已代被告向xxx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但原告并非有资质的金融机构,其向不特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自支付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从2017年9月10日计至2018年3月9日,以99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8000元为本金计算,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杨将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将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通泽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4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7年9月10日起计至2018年3月9日,以99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通泽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广州通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杨将游负担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诗媛
人民陪审员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李华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马妮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