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行申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红,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镇油园村。 法定代表人周雄杰,镇长。 再审申请人陈建红因诉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行终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建红申请再审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5年,申请人是在2018年9月18日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因申请人还在上访,错过了开庭时间,一审法院于是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又通知申请人可以重新立案,因此申请人的起诉时间是2018年9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1日以种菜为理由强行拆除申请人宅基地的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申请人陈建红在2018年11月21日原一审法院对其询问的笔录中明确表示其在2015年8月21日就知道其宅基地被被申请人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拆除,而申请人陈建红直至2018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一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陈建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爱钦
审 判 员 史寅超
代理
审判员 黄吉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法官助理王丹
书记员许小铃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