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1709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纺工路10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0620325340。
负责人:刘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竹青、严晓冰,系该行员工。
被告:陈国龙,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秀洲区。
被告:陈程,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秀洲区。
被告:钱玉英,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秀洲区。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陈国龙、陈程、钱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冰、被告陈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程、钱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国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77.07元及利息、罚息3019.6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9年3月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钱玉英、陈程对被告陈国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国龙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经被告陈国龙申请,原告同意向其提供100000元的随贷通卡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9年9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借款月利率12‰,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和其他财产保全措施;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钱玉英、陈程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被告钱玉英、陈程对原告与被告陈国龙签订的《“随贷通”借款合同》在2016年10月25日至2019年9月(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3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履行期间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国龙多次通过“随贷通卡”自助放贷,但2019年3月7日起贷款发生逾期,截至2019年3月7日,被告陈国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77.07元及利息、罚息3019.65元。 同时,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明确如发生违约诉讼,即按该确认书的地址送达各类诉讼文书,如无人签收或者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被告陈国荣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陈程、钱玉英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提供了下列证据: 1.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国龙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及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的约定。 2.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程、钱玉英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合同对保证金额、保证期限、保证责任等事项的约定。 3.借据余额一份,证明截至2019年3月7日,被告陈国龙剩余未归还的本金余额、利息和罚息金额。 4.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国龙结算账户交易明细。 5.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约定如发生违约诉讼,即按该确认书的地址送达各类诉讼文书,如无人签收或者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经质证,被告陈国龙无异议。被告陈程、钱玉英未到庭质证。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签订的《“随贷通”借款合同》、《“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国龙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国龙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陈程、钱玉英自愿作为保证人签订合同,故其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中,被告陈程、钱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49977.07元及利息、罚息3019.6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9年3月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陈程、钱玉英对被告陈国龙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182元,由三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晔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静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