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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刑更571号

郭建荣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1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郭建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刑更571号 罪犯郭建荣,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建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8495.07元。

被告人郭建荣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6年8月11日以(2016)川刑终3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9年3月12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以罪犯郭建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建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建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郭建荣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刑期从2019年5月12日起至2041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卢 忠

审判员 任冀川

审判员 何 丛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书记员 杨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