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686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紫阳街与斜西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邱伟革,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银春、祝如华,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中桂,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赵中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透支本金104964.97元、利息684.59元、费用22680.27元(利息、费用暂算至2018年9月1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7482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时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61的龙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日即确保约定还款账户已有足以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资金,并确保账户状态正常,否则导致原告未能按约定扣款所产生的利息、费用和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对被告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5元人民币;被告未依约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等。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分期本金为12万元,48期,被告通过原告分期POS机或后台完成持卡人购车分期本金的付款事宜,视为被告只用了分期本金金额;原告将于被告完成交易后的第一个账单日起,在被告龙卡信用卡账户上分期扣除分期付款金额,并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和滞纳金,记账规则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执行;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被告的该笔汽车分期业务,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等;被告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车辆为其分期付款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购车分期金额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成功透支15万元。被告现尚欠本金104964.97元、利息684.59元、费用22680.27元,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所需费用为17482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赵中桂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及领用协议的约定。 2.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赵中桂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的事实。 3.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分期付款的约定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4.机动车登记证,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5.交易明细及全部应还款额信息,证明被告赵中桂违约的事实及拖欠本息的金额。 6.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不仅申请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还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其他透支行为,截至2018年9月13日,原告尚欠本金合计104964.97元、利息684.59元、费用22680.27元(其中车贷部分本金为95000元、费用22549.58元、利息680.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中桂在申请领取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后申请分期付款,后被告赵中桂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8年9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104964.97元、利息684.59元、费用22680.27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中桂归还。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虽符合合同约定但收费较高,本院将其调整为7500元。被告赵中桂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的车辆为车贷分期业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中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本金104964.97元、利息684.59元、费用22680.27元(费用和利息均暂计至2018年9月1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 二、被告赵中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500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在本金104964.97元、利息684.59元、费用22680.27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之后按协议约定以年利率24%为上限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500元范围内,对被告赵中桂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53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担236元,被告赵中桂负担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赵中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晔
人民陪审员 章建强
人民陪审员 陆春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静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