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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行赔终28号

江宁、武宣县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1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赔偿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当事人
李梅青;武宣县人民政府;江宁;韦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行赔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宁,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孝斌,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韦国庆,该县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梅青,该县武宣镇政府干部。 江宁因诉武宣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宣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3行赔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5月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江宁,被上诉人武宣县政府的代理人韦国庆、李梅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武宣县人民政府为完善县城发展规划,促进城镇化建设,拟征收武宣镇草厂村民委草厂村、土荫塘村、陈家岭村民委陈家岭村、清水村民委清水村、武南村民委武南村的集体土地作为武某201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江宁户使用的集体土地、房屋在此次拟征收土地范围之内。武宣县人民政府就补偿标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江宁户进行了多次协调,但江宁户既不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也不依法请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拒不交出被依法征收的土地。2014年7月29日,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武国土资发〔2014〕58号),责令江宁户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交出已被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江宁不服,向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复议维持了武国土资发〔2014〕58号处理决定。江宁仍不服,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再审,均不支持江宁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4日,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向江宁户作出武国土资处理催告〔2015〕第13号行政处理决定履行催告书,告知江宁户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武国土资发〔2014〕58号处理决定;由于江宁户在催告期间不履行武国土资发〔2014〕58号处理决定,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30日向武宣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江宁户交出被征收的集体土地。2015年7月3日,武宣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7年7月13日,武宣县人民政府对江宁户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江宁不服武宣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驳回江宁的诉讼请求。江宁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行终2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武宣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3日对江宁房屋强制执行的行为违法。据此,江宁于2018年8月1日向武宣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江宁在安置区范围内选址的情况下,按其原有房屋占地面积99.8平方米,建筑面积224.8平方1:1建好,并在4个月内同时办好不动产证交付。武宣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武赔决字〔2018〕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对江宁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江宁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2017年6月22日,江宁的妻子罗某就其被征收的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上的砖混房屋等与武某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武某城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协议书、武某城东新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武某城东新区住房搬迁协议书,领取了相应的土地、房屋补偿安置费用322304.70元,对于江宁未领取的房屋补偿安置费用278865元,武宣县人民政府进行了提存,并对江宁的临时住房、宅基地进行了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因武宣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为其就涉案房屋本应获得的征收补偿,因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征收补偿款已被原告江宁的妻子罗某领取部分,武宣县人民政府对未领取部分依法进行了公证提存,亦按照安置补偿方案给原告安置了临时住房与宅基地,原告已经取得涉案房屋因征收本应获得的征收补偿及安置,只是因原告自身原因未领取,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武宣县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造成其他直接的损失与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江宁的行政赔偿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宁的赔偿请求。 江宁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13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武政赔决字〔2018〕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立即为上诉人办理涉讼房屋调换,即是拆一赔一;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奖励共计60499.6元。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13日对上诉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广西高院(2018)桂某终200号判决确认为违法。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3行赔初4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占地面积为99.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24.8平方米都有相关依据证实。被上诉人直接提存的房屋补偿款278865.00元事实不清,缺乏依据。上诉人在同等区域无法购买到相同大小面积的房屋,明显有失公平,上述款项并不包括上诉人应当获得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奖励等款项,明显少于按正常征收情况下所获得的补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有选择产权调换的选择权。按照正常的征收程序,上诉人应当享受到60499.6元,但房屋被被上诉人强拆,这一部分直接利益遭到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60499.6元责任。临时安置房条件差,无法保障上诉人的原有居住条件不降低。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合理的。 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武宣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属于公共利益需要,被答辩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因答辩人的强制执行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为其就涉案房屋本应获得的征收补偿,因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征收补偿款已被江宁的妻子罗某领取部分,答辩人对未领取部分依法进行了公正提存,亦给被答辩人安置了临时住房与宅基地,被答辩人已经取得涉案房屋因征收本应获得的征收补偿及安置,武宣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行为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额外的损失与损害,被答辩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作出的武政赔决字〔2018〕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起上诉,并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在案证据充分证实,双方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后,已安排了两间临时安置房给上诉人居住,但尚未办理该安置房的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已被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上诉人江宁因被上诉人违法强拆所遭受的损失应为其通过合法征收所应获得的征收补偿。被上诉人已根据补偿标准与上诉人江宁的妻子罗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已实际支付了大部分的房屋补偿安置费,余下未被领取的房屋补偿安置费用已由被上诉人依法提存至公证处,被上诉人另已根据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上诉人安排了临时安置房和宅基地,并已实际交付上诉人居住使用,只因上诉人尚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故目前尚未办理安置房及宅基地的产权过户手续。上诉人在其家属已领取大部分房屋安置补偿款并已实际使用安置房及宅基地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按1:1的标准重建其住房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及奖励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房屋是被被上诉人强拆,在强拆前系由被上诉人安排人员对上诉人屋内物品及相关附属设施进行搬迁,并非由上诉人自行搬迁,同时被上诉人已安排了临时安置房给上诉人居住,上诉人所要求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费用均未实际发生。奖励的性质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必须积极配合政府的征地拆迁才可获得奖励金,从本案情况来看,上诉人并未配合武宣县政府的征收行动,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奖励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江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济艰

审 判 员 陈 钢

审 判 员 古华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法官助理 黄海铭

书 记 员 冼光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