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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01执1001号

金海月、戴学静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1
公开日期
2019-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海月;戴学静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津0101执1001号

申请执行人:金海月,女,199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执行人:戴学静,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海月与被执行人戴学静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津0101民初87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26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戴学静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在(2018)津0101执3684号案件中采取执行措施。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传唤被执行人戴学静来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戴学静当日向本院交纳执行款5000元(缴款凭证号:法会字第**)。被执行人戴学静在天津森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享有股权,本院已予以冻结。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2018)津0101执3684、3685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戴学静实施了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财产查询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元 晶

审判员 郑雅琴

审判员 高汐滢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书记员 邱 旭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