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05执6480号 移送执行人:本院民四庭。
被执行人:蓝同禄,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诉被告蓝同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05民初16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民四庭于2019年4月30日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蓝同禄支付受理费140.2元。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浦发银行、广州银行、中国银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华夏银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广东南粤银行、中信银行、渤海银行、九江银行、平安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新华村镇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南昌银行、东莞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
本院认为,经执行,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0105执648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晓阳
审判员 林少宁
审判员 陈文超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书记员 郑文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