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821民初515号
原告:邓某某,男,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秦某,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身份证号:×××
被告:西安金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城街办南党社区**楼**。
法定代表人:陈焕珍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临猗县牛杜镇下庄村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部iv>项目
负责人:鲍广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秦某、西安金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泰安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代理人景万亿,被告西安金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常龙,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代理人舒焱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干活工资3400元;劳务工资16200元,以上两项合计196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1和被告2承包了被告3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12标段(地点:(地点阳阁头庄段)工程,三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干活,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参照2018年2月13日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执行,原告在临猗段主要是从事被告承包工程中的浆砌护坡骨架,水沟工程,从2018年5月份开始至9月份以来,原告给被告做工程款共计219699元,扣除代付工资24000,被告支付192299元,下欠3400元。在该工程期间,原告给被告垫付工程款及借给被告款项100000元。原告给其招护工地81天,还欠原告工资(6000元÷30天×81天)16200元未付,被告2西安金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秦某承包被告3的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干活,理应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且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期间被告1因为干活,收取了原告的工资保证金10万元,并以干工程为名,又借了原告10万元,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工资、借款及返还押金10万元,三被告一直推托未付,无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被告秦某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
被告西安金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跟我公司的账都算清了,总账算完我公司只欠阁头庄段工程款10000元,我公司现只拖欠原告9000元,别的和原告没有关系,我公司也不清楚。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邓某某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邓某某由被告秦某雇佣,被告秦某将工程中的桨砌护坡劳务发包给邓某某施工,并由被告秦某支付报酬。原告邓某某、被告秦某与我公司没有雇佣与劳务合同,没有什么关联。其次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西安金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金泰安公司现场负责人是常方龙,西安金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我公司与西安金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2标段路基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8年12月30日被告秦某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告秦某欠原告工资3400元3、秦某与邓某某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秦某借原告10万元;原告给其交了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每月给原告支付工资6000元,欠81天工资16200元未支付等事实。4、卫建朝证明村料一份。证明原告邓某某从2018年7月3日在临猗县蒙华铁路十二标二工区帮助秦某管理阁头庄段路现场,一直到9月底结束。5、微信转账4页,证明了给秦某转账97000元。6、卫世强书面证人材料。证明原告邓某某从2018年7月3日在临猗县蒙华铁路十二标二工区帮助秦某管理阁头庄段路秦某的班组的质量、技术、放线、机械等工作,一直到9月底结束。7结算单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秦某欠原告工钱195699元。8、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秦某收到原告邓某某工程金保证金10万元。9、建设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金泰安公司的会计霍宁利给原告转款7000元。10、原告给秦某微信转账凭证1份,共13页,总计93500元,银行转账6500元,共计10万元为借款的事实。西安金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一份、常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西安金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委托常龙为标段负责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舒焱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0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了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2标段工程。中建公司又将该标段中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的路基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给西安金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甲方(中建公司)现场代表为鲍广政,乙方(金泰安公司)现场代表常方龙。常方龙又将嵋阳镇阁头庄段的水沟浆砌挡土墙劳务包给秦某,秦某雇佣原告等人具体施工。2018年12月30日原告同秦某进行了结算,应付原告报酬195699元,并于当日大部分予以支付,尚未支付部分立写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邓某某3400元工人工资(叁仟肆佰元整),欠款人:秦某,2018年12月30日。”另外原告进工地时秦某要求交10万元保证金,原告按约给秦某交付10万元,立有书面收据,载明“收条,今收到邓某某现金100000.00元(拾万元整),收款人:秦某,2018年2月12日。”原告还主张在施工期间因购买施工材料秦某多次向其借款10万元,另在工地看护工地81天,每天应付工资200元,共计16200元未付,仅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和秦某通话录音,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秦某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如何承担。1、中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12标路基及附属工程一标劳务分包给金泰安公司,金泰安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金泰安取得承包权后又将一些简单附属水沟浆砌工作交由秦某完成,被告金泰安派遣现场技负责人、专职安全员、专职质检员、专职测量员、专职预算员现场监督执行,因此金泰安将简单附属劳务分包给秦某合法有效,亦应维护。秦某接受该分包任务雇佣原告等人施工,施工结束进行了结算,尚欠3400元立有书面欠据,原告主张雇主秦某承担劳务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泰安公司认可尚有10000元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秦某和金泰安公司在34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看护工地应计付其81天工资16200元,因原、被告已作结算,结算单上并未载明有此项支出,庭审中秦某未到庭,未能对录音材料予以质证,故应补强证据,另案处理。2、关于10万元保证金诉求,秦某收取原告10万元立有书面收据,虽然收据没有批明为保证金,但结合录音证据,可认定该项性质为保证金。现施工已结束,被告未提出有任何工程质量问题,故秦某应予返还。被告金泰安、中建公司未收取该部分款项,且不属工程款范畴,原告请求金泰安和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10万元借款诉求,原告此项诉求仅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无债权书面凭证,故应补偿证据另案处理,本案不作处理。至于原告以上各项利息主张,因条据均未有批注,亦没有书面合同的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计付利息,并依年息6%计付较为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邓某某劳务报酬3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付,从2019年2月1日起算,算至偿还之日),西安金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邓某某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算,按照年息6%计付,算至偿还之日)。
三、驳回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1000元,秦某负担1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丰收
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周格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