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724民初341号
原告:张明远,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原告:杨小英,女,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被告:顾兰芳,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被告:李宜新,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原告张明远、杨小英与被告顾兰芳、李宜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明远、杨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张明远、杨小英工资款312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张明远、杨小英在李宜新承包的三亚德璟红塘湾项目工程的钢筋工程工地做钢精工,双方约定张明远日工资240元、杨小英日工资220元。同年6月,经结算张明远共92.1个工日(工资22104元)、杨小英共71.2个工日(工资15664元),除去预领工资6500元外,尚欠两原告工资31268元。经张明远、杨小英多次催讨无着,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顾兰芳、李宜新的身份信息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张明远、杨小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先方
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
法官助理卓晓
书记员游雅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