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1826号
原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河北路16号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95764184D。
法定代表人:邱鹏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侯文荣,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猛猛,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吴建,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诉被告周猛猛、吴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猛猛、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周猛猛归还原告车辆代偿款21564.59元,并支付违约金2066.31元(以8535.4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2日起,以6539.9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以6489.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均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9年3月6日,具体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2500元;2.被告吴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猛猛因购买轿车需要,于2017年7月11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嘉兴分行)共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猛猛向银行透支金额65925元,并以其名下车辆作抵押担保;原告为被告周猛猛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周猛猛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等手续,并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吴建自愿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周猛猛未按《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原告按合同于2018年7月22日向银行代偿8535.40元,于2018年10月22日向银行代偿6539.97元,于2019年1月22日向银行代偿6489.22元。现被告未按期返回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请提交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担保函、偿债证明、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费发票、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7月11日,被告周猛猛为购买汽车向工行嘉兴分行办理信用卡贷款业务,双方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猛猛向该银行透支65925元。工行嘉兴分行与被告周猛猛签订《抵押合同》,以购买的沃尔沃汽车(车架号LVSHEFAC89F436026)为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的债务进行担保。同日,工行嘉兴分行与原告顺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周猛猛透支资金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工行嘉兴分行有权要求原告先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周猛猛)以信用卡付款形式购买汽车,并委托甲方(顺昌公司)代为办理贷款及为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等服务;经乙方要求,甲方为保证主合同的切实履行,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人,丙方(吴建)同意为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甲方所负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反担保);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视为乙方违约,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甲方损失费和为挽回损失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损失和费用等: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返还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额千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甲方即可采取其认为一切必要合理的手续或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乙方必须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差旅费、拖车费等;乙方一次未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还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催收、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乙方对与甲方聘请律师所支付不少于15000元人民币的律师费用;丙方作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或反担保人),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甲方所付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或反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银行承担的保证、担保及甲方的经济损失,甲方为乙方垫付的购车款,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两被告签署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两被告均确认其送达地址为其户籍地址。 因被告周猛猛未按约还款,工行嘉兴支行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原告于2018年7月22日向银行代偿8535.40元,于2018年10月22日向银行代偿6539.97元,于2019年1月22日向银行代偿6489.22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因被告周猛猛未按约归还银行债务,导致原告顺昌公司履行偿债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周猛猛归还代偿款21564.59元。原告顺昌公司自愿降低利息为年利率24%,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的约定,追偿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反担保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猛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21564.59元及利息损失(以8535.40为基数,自2018年7月22日起,以6539.9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以6489.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周猛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三、被告吴建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周猛猛、吴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晔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静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