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1622执787号之六
申请人:曹钦旺,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执行人:丁延昭,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执行人:卢永,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关于申请人曹钦旺与被执行人丁延昭、卢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8)皖1622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书书,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丁延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8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722.02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绍祥
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陆 莉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