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7784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89号(梅湾街20号A座10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845312235。
负责人:陆钧,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妙芳,女,该支行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峰,浙江甚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平,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张华,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嘉兴支行)因与被告邵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张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二被告均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邵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17756.09元、利息20504.12元、复利661.81元,合计438922.02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26日,以后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华对上述借款本金212827.18元、利息10922.43元、复利449.74元,合计224199.35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26日,以后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邵平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分别填写《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原告审查后同意被告申请,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编号为平银嘉兴个信贷字2016第RL20160928000035号、2018年5月31日签订编号为平银嘉兴支行个信贷字2018第RL20180531002892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RL20160928000035号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邵平440000元的信用贷款用于个人经营,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利率采用固定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日为每月28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6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被告张华作为被告邵平的配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第RL20180531002892号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邵平不超过510000元的信用贷款用于个人经营,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利率采用固定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8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8日。原告按月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发放贷款440000元,被告自2018年6月28日起未能按期还款;2018年5月31日发放贷款214000元,自2018年7月20日起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费用。 二被告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个人贷款账户对账单、共同还款承诺书等,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合同均约定,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息的,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8年10月26日,被告邵平尚欠第RL20160928000035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12827.18元、利息10922.43元、复利449.74元;尚欠第RL20160928000035号合同项下本金204928.91元、利息9581.69元、复利212.0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邵平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邵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应予支持。被告张华自愿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其应按承诺范围内对被告邵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中,被告邵平、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平、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贷款本金212827.18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1372.17元(利息等暂计至2018年10月2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计收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贷款本金204928.91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9793.76元(利息等暂计至2018年10月2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计收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4元、保全费2715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1059元,由被告邵平、张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晔
人民陪审员 章建强
人民陪审员 陆惠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静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