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行赔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桐辉,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代理人蒋文灿,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杨世爵,区长。 委托代理人卢丽琳,百色市右江区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桐辉因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行初16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灿,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丽琳、梁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桐辉诉称,请求人民法院:1.责令被告赔偿因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73598元;2.责令被告返还违法征收的承包土地共1.1433亩。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和11月10日,被告组织各部门对原告位于民族高中和站前广场承包的土地及所种植的果树实施强制行政行为。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又对原告位于文化宫的承包耕地及果树实施强制行政行为。2016年10月31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0行初232号判决“确认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承包土地及自留菜地实施的土地行政征收行为违法”。2017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但被告至今未作出答复,无奈提起诉讼。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273598元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
一、果树种植及经济损失情况:大青枣种植面积1.1433亩,共205株。每年结一造果,自2015年9月被毁至今己失收两造果,因正属丰产期,亩产量均在6000斤以上(株产30多斤),市价每斤5元,按最低亩产量计,6000斤×1.1433亩×5元=34299元。每造损失34299元,两造共68598元。
二、果树木本树被毁经济损失:大青枣树,依合同尚有十多年,且该树处丰产期,其产量也逐年增产,被砍毁后断了收益,其经济价值难以估算,故每株按1000元计,1000元×205株,共205000元。同时责令被告将民族高中项目的承包土地面积为0.797亩、站前广场0.3463亩,共1.1433亩,划至民族高中的闲置位置,便于原告恢复利用。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请求。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由于百色市民族高中扩建项目、百色市工人文化宫项目、百色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的建设需要,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批准,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对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泵当一、二组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其中原告杨桐辉的承包土地及自留菜地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与被征收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泵当一、二组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收、地上青苗补助协议书后将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汇入泵当一二组集体帐户上。由于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现场记录表、、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只有泵当**法定代表人、村干及少数群众代表签名,被征收土地的农户没有签名,引发被征收土地农户与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争议。2016年4月25日,原告杨桐辉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右江区人民政府毁除原告果树强占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该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桂10行初23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杨桐辉承包土地及自留菜地实施的土地行政征收行为违法,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就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某233号行政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再审。2017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未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至今,原告杨桐辉未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2018年1月20日,原告杨桐辉就被毁除果树的经济损失申请价值鉴定,其中大青枣1.143亩。2018年6月4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原、被告双方共同指定委托,作出(2018)评值价桂10-37-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大青枣1.143亩种植数量为38株,树木价值为2263.73元,2年计损年限水果产量15091.56斤,按单价2.5元/斤计算,水果价值为37728.9元,合计39992.63元。原告对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结论与事实不相符。按历来的补偿标准,大青枣补偿标准为每株150元,芒果树的补偿标准为每株200元。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2015)51、52、77、90、91号《右江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就青苗补助确定的标准为:水田(种桉树)4000元/亩;水田(种大青枣)12000元/亩;菜地(种芒果)5600元/亩。《右江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关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是按照百政发(2005)64号文件第二十条和百政办发(2008)67号《百色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补偿标准执行。(2005)64号文件第二十条第(三)项关于大青枣的补偿标准为:种植二年以上的,每株150元;台农芒果盛产期的每株200元。由于百政发(2005)64号《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试行)的通知》于2014年废止,故(2015)51、52、77、90、91号《右江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补偿标准的依据是参照百政发(2005)64号《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试行)的通知》作出的。2014年百政发(2005)64号文件废止后,直到2017年2月3日百色市人民政府才批复了新的补偿标准,即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百政函(2017)26号《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右江区征收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该新的补偿标准规定:大青枣盛产期补偿标准为每株150元;台农芒果胸径9-12厘米每株200元。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杨桐辉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3598元和返还1.143亩承包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院作出的(2016)桂1232初231号行政判决书及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作了的(2017)桂某233号行政裁定书,确认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杨桐辉承包土地及自留菜地实施的土地行政征收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杨桐辉请求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桐辉称被告毁除其种植大青枣205株,造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73598元,对此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于证实。经原告的申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指定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种植的1.143亩大青枣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作出(2018)评值价桂10-37-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为:1.143亩可种植大青枣38株,每株单价60元,水果年亩产量6600斤,每斤单价2.5元。原告杨桐辉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该院认为,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359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对鉴定意见确认种植大青枣的株数没有异议,但认为损失的价值不应按市场价格计算,应按当时的补偿标准来计算。该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政府在公告的同时,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还需要组织听证,要求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应注意保护好失地农民的各种权益。被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在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未与原告协商签字确认情况下,便强行毁除原告种植的大青枣,对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作出的《右江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所参考的百政发(2005)64号文件已废止,故不宜按照该方案公告予以赔偿。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8)评值桂10-37-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相关规定通过法定程序作出,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作为原告杨桐辉受到价值损失的参考证据。由于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大青枣、芒果每株60元仅为树木种植成本,不宜作为本案大青枣、芒果树木的价值。原告主张大青枣、芒果树分别按每株150元、200元赔偿,该主张与(2005)64号文件及(2017)26号文件对大青枣、芒果树的补偿标准相近,从最大化保护农民利益角度出发,该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该主张,确认大青枣果树的补偿标准为每株150元,芒果果树补偿标准为每株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由于被告毁除原告大青枣时已挂果,当年的水果年亩产量可计算在直接经济损失内,即大青枣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为:24559.5元(1.143亩×6600斤/亩×2.5元/斤+38株×150元/株)。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433亩承包地的诉请,从原告提供的确认本案行政行为违法的生效判决书来看,由于原告未在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便毁除原告的大青枣、芒果树,从而被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代表被告整个征收行为过程存在违法,况且本案征地行为是涉及百色市民族高中扩建项目、百色市工人文化宫项目、百色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的建设,返还被征收的土地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原告提供的农业承包合同书无法证明其在民族高中项目和站前广场项目有承包地共1.143亩。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143亩承包地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杨桐辉大青枣经济损失费共计2455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承担4005元,被告承担395元。 杨桐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对大青枣每亩33株、桉树112株、金丝柚木112株计算赔偿不符合事实。首先,上诉人在以往征地补偿中,大青枣和桉树都是按实际种植株数予以补偿。其次,无论是百政发(2005)64号文件还是(2017)26号文件均明确规定大青枣和桉树按实际种植株的大、中、小定价计算,并未规定每亩按33株和112株。最后,2018年7月23日,由广西评值价格公司主持就近现场勘查取得的参数,是目前本案最能体现客观事实的证据,与上诉人主张的每亩种植株数差别不大,各方包括本案合议庭法官均在勘查现场签名确认,但判决书对此只字未提令人费解。2、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供的农业承包合同书无法证明其在民族高中项目和文化宫项目有承包地共2.9953亩”不符合事实。首先,上诉人承包合同书标得十分清楚,“南瓜、石子”;地就是在民高建设项目中“屋前”;地就是在文化宫项目中其次,被告提交的文件证实民高和文化宫项目用地批复和实际占地面积都不多,大部分面积都是借民高文化宫之名顺手牵羊多批多占,这一部分显然违法乱征,伤天害理,原审判决不明就里,把这一部分认归民高和文化宫,并认定上诉人要求返还承包地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事实不清,公私不分。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实行证据倒置方法,让被上诉人出具证据。因为被上诉人故意把地上果树株数毁掉,把上诉人的承包面积推掉,人为造成证据灭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按照百色市人民政府百政函[2017]26号,2018年7月23日广西评值价格公司现场勘查取得的参数,,同时综合百色市政府关于城区征用土地的赔偿标准赔偿上诉人;、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违征2.9953亩耕地给上诉人;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右江区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按上诉人种植的大青枣每亩33株计算赔偿是有依据的。一审法院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制定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按上诉人主张大青枣每株150元计算赔偿数额。另外右江区国土资源局按大青枣12000元/亩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右江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按4000元/亩对地上青苗进行了补助。补偿费和补助费均按当时签订的协议约定汇入上诉人所在集体账户。百政发(2005)64号文件已经失效,按大、中、小定价计算每株的价格,是要按每亩合理终止株数计算,而不是按被征收土地上有多少株就补偿多少株,因有些农户直到土地被征收,在原有的基础上突击种植。上诉人除了诉请赔偿外,还诉请被上诉人返还违法征收的承包土地,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与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地上青苗补偿协议书》,并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转付到村民小组指定账户。由于上诉人认为青苗补偿费比较低,不领取青苗补偿费,以被上诉人征收土地违法为由起诉。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征收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行为并不存在违法。上诉人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广西农业科学院网页、广西质监局2012年发布的《无公害食品大青枣生产技术规程》、大青枣种植示意图及百度知道、沙保明诉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拆案、现场勘查记录。因广西农业科学院网页、广西质监局2012年发布的《无公害食品大青枣生产技术规程》、大青枣种植示意图及百度知道、现场勘查记录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种植大青枣株数,沙保明诉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拆案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百色市右江区国体资源局与上诉人所在集体组织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约定大青枣按照每亩12000元标准补偿上诉人,桉树按每亩4000元标准补偿上诉人。同年,右江区城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与上诉人所在集体组织签订了《地上青苗补助协议书》,约定青苗补助标准按每亩4000元计算。上诉人已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助费汇入上诉人所在集体组织账户
本院认为,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相关规定通过法定程序作出,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损失的参考证据。被上诉人的相关部门已将含大青枣、桉树在内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助费汇入上诉人所在集体组织账户,上诉人可以依法向所在集体组织申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所在集体组织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仍然有效,且本案征地行为是涉及百色市民族高中扩建项目、百色市工人文化宫项目、百色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的建设,返还被征收的土地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承包土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共同指定原审法院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种植的大青枣和桉树进行鉴定,根据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原审判决鉴定费用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桐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中权
审判员 麦济艰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书记员 冼光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