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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民申2102号

覃小平、林唯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1
公开日期
2020-01-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覃小平;林唯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210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覃小平,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同珠,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飙,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唯兴,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再审申请人覃小平与被申请人林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覃小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林唯兴没有出借15万元现金的能力,且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不符合交易习惯,存在多处矛盾。覃小平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需向林唯兴借款。《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并非覃小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上的指印有可能是在覃小平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盖。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林唯兴为证明覃小平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有覃小平签名按印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林唯兴15万元,半年后偿还”。林唯兴为证明其有出借能力,向法院提供了林唯兴妻子与他人的餐饮合作协议、个人工商户经营公共信息以及出借款项前后林唯兴的个人银行流水。林唯兴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一、二审法院结合款项的来源、交易习惯、出借人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等因素,认定覃小平与林唯兴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判令覃小平向林唯兴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覃小平辩称未收到借款,并称指印是在其不清醒的时候所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覃小平申请再审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覃小平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覃小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颖

审判员 肖 薇

审判员 陈韶妍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书记员 刘鑫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