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105民初17174号

沈淑贞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1
公开日期
2020-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淑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朱浩;深圳市盈海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05民初17174号

原告:沈淑贞。

委托代理人:黄秉政,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

负责人:肖万满,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曙芳、王立翔,均是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浩。

第三人:深圳市盈海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江。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第三人朱浩共同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南珠北街x号xx房屋,属共同共有。2009年8月11日,双方申请海珠区公证处办理了共有房屋份额析产公证,文书号为:(xx)粤穗海证民字第xxx号,析产后原告享有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南珠北街x号xx房(产权证号:xx交登字xx)百分之一的所有权。涉案房屋原告属于房屋共有人,多年来亦一直居住在该房,且该房为原告唯一住所。2012年8月15日,在未告知原告并且未经共有人同意的情况,被告及第三人朱浩签订了《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事后又在第三人朱浩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越过共有人直接对第三人朱浩进行诉讼。2018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申请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并拟拍卖,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享有海珠区江燕路南珠北街x号xx房百分之一的所有权;2、确认被告和第三人朱浩签订的《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侵犯原告房屋所有权的部分无效;3、停止对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南珠北街x号xx房屋的拍卖;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以第三人朱浩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南珠北街x号xx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自生效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或者否定其内容和效力,涉案房屋被明确为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执行标的物,原告对涉案房屋提出的享有实体权利的主张,不能对抗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原告对涉案房屋提出的权利主张,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淑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美贤

人民陪审员  王君碧

人民陪审员  邓燕媚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招佐文冯琬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