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4民初191号
原告:余述红,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开宏,女,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明,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路与龙河路交叉口振兴大厦一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09513P(1-1)。
负责人:王正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皖秦,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述红与被告廖开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立案后,根据被告廖开宏申请,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廖开宏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述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1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20时许,原告驾车沿G40高速公路行驶至梅山服务区,与被告廖开宏停放在快速车道的车牌号皖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致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14130元。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项自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现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出示有行车记录视频,车辆修理费发票,自行协商处理交事通事故赔偿事宜申请书及协议书。 被告廖开宏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事发后,我方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做出了定损。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廖开宏出示有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的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单,要求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申请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出险后,没有经过交警部门按照事故处理程序进行处理,没有交警部门出示的责任认定书。我司对事故性质及责任无法认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本案中,原告余述红与被告廖开宏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车辆轻微损失,在已有行车记录仪固定证据、基本事实清楚情况下,双方先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其做法应予倡导和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没有按照事故处理程序进行处理,没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对事故性质及责任无法认定,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行车记录视频足以显示,2018年8月16日20时许,在高速公路快车道上,被告廖开宏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缓慢行驶,致使在其后面正常行驶的原告所驾车辆避让不及,发生追尾。该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廖开宏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在六安伟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去修理费14131.30元,提供有原始修理发票,本院予以采信。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述红车辆维修费10491.91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8491.91元)。 上述判决确定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廖开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兼
书记员张娅 附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二、本院标的款账户: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案款账户名称: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 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6 诉讼费账户名称: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诉讼费 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2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