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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681民初855号

黄维会、张大罗等与杨竹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1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维会;张大罗;张利;张继兰;杨竹安;绵竹市鸿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81民初855号

原告:黄维会,女,汉族,1953年1月9日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张大罗,男,汉族,1926年8月9日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张利,女,汉族,1979年10月7日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张继兰,女,汉族,1981年7月28日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伟,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竹安,男,汉族,1971年7月20日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绵竹市鸿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牛鼻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秋,董事长。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石斌,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通汇街****

负责人:邓万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黄维会、张大罗、张利、张继兰与被告杨竹安、绵竹市鸿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利、张继兰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伟,被告杨竹安、鸿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苟石斌,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维会、张大罗、张利、张继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8178.59元、护理费1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36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933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60905元,共计826038.59元;2.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判令杨竹安承担本案全部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5日,张德恩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旌江干道从德阳方向往青白江方向行驶,行驶至旌江干道16KM+800M处(广汉市三水镇宝莲村)时,与前方一辆由杨竹安驾驶的川F×××××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德恩受伤。事发后,张德恩随即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22天。张德恩于2019年1月18日在家中去世。2019年2月20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德恩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张德恩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后重型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所致呼吸循环衰竭;交通事故外伤与张德恩的死亡后果呈直接因果关系,为其死亡的全部原因。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现场无监控、无目击者,当事人张德恩呈昏迷状,致使对事故认定的关键证据无法收集,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故下达事故证明予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川F×××××牵引车和川F×××××挂车安全技术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要求,张德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无安全隐患,且杨竹安驾驶川F×××××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重型自卸半挂车对于周围环境、道路有注意义务,故杨竹安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川F×××××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杨竹安,该车挂靠登记在鸿晟公司名下,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杨竹安、鸿晟公司辩称,杨竹安是鸿晟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杨竹安正从事公司安排的运输工作。事故发生后,鸿晟公司垫付了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生时,我公司车辆因故障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并设置了警示标志,死者驾驶车辆追尾我方车辆,我方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其他意见同太平洋财险公司意见。 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94880.5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德恩在ICU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险车辆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为车辆是因故障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并设置了警示标志,张德恩是驾车追尾。原告的诉讼请求待质证后发表具体意见。 黄维会、张大罗、张利、张继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及人血白蛋白发票,证明张德恩的医疗费金额;2.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张德恩的电动自行车不存在安全隐患,及张德恩死亡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杨竹安、鸿晟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认为人血白蛋白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报销;2.对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证明上载明死者是与前车追尾,车检报告上载明所检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是因为车辆的轮胎坏了,杨竹安也是因轮胎坏了才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该项检测项目不符合技术规范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杨竹安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杨竹安、鸿晟公司未提交证据。 太平洋财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现场照片,证明事故车辆因故障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并设置了警示标志,并开启警示双闪灯。黄维会、张大罗、张利、张继兰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杨竹安、鸿晟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依太平洋财险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包含: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无牌电动自行车是从后方撞击川F×××××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重型自卸半挂车右尾部。2.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车辆后方设置了警示标志并放置了树枝。3.杨竹安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8年9月15日7时30分左右,我准备从绵竹装货到青白江,沿旌江干道行驶途中,因为左边轮胎烂了漏气,我就靠边停车,然后打双闪下车检查,看到轮胎烂了就把三脚架放在车子后面,还绑了树枝在上面,然后上车给修理厂打电话。随后听见声响,下车查看,发现一老人和电瓶车倒在地上。车是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警示标志放在车后20-30米处。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川F×××××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重型自卸半挂车第二轴左内、左外车轮因局部磨损而暴露出轮胎帘布层,安全技术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要求。没有发现无牌电动二轮车所检项目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黄维会、张大罗、张利、张继兰认为杨竹安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人血白蛋白发票,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鉴于双方对医疗费已达成一致,故本院不再评判。2.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的照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照片与交警部门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09时15分,张德恩驾驶电动自行车,旌江干线从德阳方向往青白江方向行驶,行驶至旌江干线16KM+800M处(广汉市三水镇宝莲村)时,与前方一辆由杨竹安驾驶的川F×××××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德恩受伤致死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7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6811201800002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上述事故经过,但因现场无监控,无目击者,当事人张德恩仍呈昏迷状直至死亡,致使对事故认定的关键证据无法收集,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故未作事故认定。事发时,杨竹安将川F×××××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重型自卸半挂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后经鉴定,该车因车轮局部磨损而暴露出轮胎帘布层,其安全技术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事故发生后,张德恩即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15日出院。2019年1月18日,张德恩在家中死亡。2019年2月20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张德恩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后重型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所致呼吸循环衰竭;2.交通事故外伤与张德恩的死亡后果呈直接因果关系,为其死亡的全部原因。张德恩系失地农民,于2017年12月办理退休,并领取养老金。张大罗系张德恩的父亲,黄维会系张德恩的配偶,张继兰、张利系张德恩的女儿,张德恩无其他直系亲属。 杨竹安驾驶的川F×××××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重型自卸半挂车系鸿晟公司所有,鸿晟公司为川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鸿晟公司为川F×××××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看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竹安系鸿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杨竹安在从事鸿晟公司安排的运输工作。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黄维会、张大罗、张利、张继兰因张德恩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7699.85元(双方一致同意按18%扣除自费药,即4638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护理费10964.29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29335.50元、误工费922.23元、死亡赔偿金430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标准按责任比例承担。鸿晟公司垫付了500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垫付了94880.59元,双方一致同意本案诉讼费纳入损失品迭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未就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但交通事故参与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杨竹安在车辆将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在车辆后方20-3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存在过错。张德恩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及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杨竹安驾驶的车辆的轮胎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但事发时杨竹安驾驶的车辆系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故车辆该项瑕疵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张德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机动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经本院释明后,太平洋财险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对电动自行车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在交强险限额外,杨竹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德恩自行承担50%的责任。杨竹安系鸿晟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鸿晟公司替代杨竹安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双方一致确认为:医疗费257699.85元(双方一致同意按18%扣除自费药,即4638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护理费10964.29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29335.50元、误工费922.23元、死亡赔偿金430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标准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确认为25000元,共计758109.87元。鸿晟公司为杨竹安驾驶的川F×××××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415861.95元[(总损失758109.87-自费药46385.97-交强险120000)×50%+交强险120000],扣除太平洋财险公司已垫付的94880.59元,太平洋财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20981.36元。鸿晟公司主张将其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其垫付的费用和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原告应返还鸿晟公司23792.01[垫付50000-(自费药46385.97+诉讼费6030)×50%]。综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偿黄维会、张大罗、张利、张继兰因张德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到的损失320981.36元,其中向黄维会、张大罗、张利、张继兰支付297189.35元,向鸿晟公司支付23792.0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维会、张大罗、张利、张继兰因张德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到的损失320981.36元(其中向黄维会、张大罗、张利、张继兰支付297189.35元,向绵竹市鸿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3792.01元); 二、驳回黄维会、张大罗、张利、张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黄维会、张大罗、张利、张继兰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祥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书记员  石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