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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727民初178号

蔡雪与狄晓勇,王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1
公开日期
2019-05-30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雪;狄晓勇;王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27民初178号

原告:蔡雪,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宝成,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狄晓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经军,陕西仁和万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明,男,汉族。 原告蔡雪与被告狄晓勇、王金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雪委托代理人楚宝成,被告狄晓勇委托代理人吴红军,被告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雪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整;2、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利息33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4、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因在略阳经营矿山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2.5%。同时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人一次性向被告转帐支付了500万元,第一被告向原告人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人向二被告多次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向贵院起诉。原告蔡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2016年6月27日借款协议、借条、汇款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3、2017年3月15日双方结算核实欠款3400万元,约定在同年5月10前还清;4、起诉书及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7年3月15日前被告欠原告3400万元,原告向中院起诉时从中减取了500万元的事实。

被告狄晓勇辩称:我已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所借的500万元是过桥使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使用完毕已全部偿还,不存在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狄晓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7月6日,狄晓勇通过王金明爱人陈辉转款100万元(原告欠王太平劳务费);2、2016年7月7日,狄晓勇转款400万元(收款人是原告财务人赵红梅),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金明辩称:没啥说的,借款属实,但通我爱人陈辉还了100万元也是事实,被告狄晓勇也偿还400万元。 对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都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转款500万元是清偿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2.5%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借款周期:在2016年7月10前偿还,结息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本次借款是被借款人对借款人经济危机的紧急施救,借款人应严格履行本协议。借款人应保证2016年6月27日所借款500万元按时还款和对之前的其所属公司名义向被借款人所借的2000万元应保证在2016年8月26日前全部归还本金和利息。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此笔借款的违约连带经济责任,担保期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6日通过王金明爱人陈辉转款100万元,2016年7月7日转款4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500万元,属民间借贷,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周期及结息方式来看,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6日通过王金明爱人陈辉转款100万元,2016年7月7日转款400万元,应确定为已向原告偿还500万元清息及还本金。被告应当承担借期内的利息54050元(500万元×3%÷30天×10天=50000元﹢405万元×3%÷30天×1天=54050元),被告已向原告偿还500万元中扣除利息54050元,归还本金4945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狄晓勇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雪剩余借款本金5405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止。

二、被告王金明对以上金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00元,原告蔡雪承担70000元,被告狄晓勇承担34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志 刚

人民陪审员 胡 海 丽

人民陪审员 刘 雪 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汪 奕 源

书 记 员 郭 云 婷                        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