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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2刑终1号

潘应专、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1
公开日期
2019-11-1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潘应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2刑终1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3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灵,1988年4月24日出生,住都安瑶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王某1之孙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应专,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天甫,广西都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都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应专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桂1228刑初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应专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询问上诉人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王清灵,讯问上诉人潘应专,听取了辩护人黎天甫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的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潘应专酒后在都安瑶族自治县隆福乡隆旺村龙耀队白竹林公路上行走,当其遇到对向行走的王某1时,潘应专即加快步伐靠近王某1,并用手将王某1推倒在公路边,王某1倒地后,潘应专又用脚踢王某1肩部、脚部等部位,致使王某1受伤。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王某1的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王某1受伤后,于2017年3月23日至4月13日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均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术后1个月可以扶拐下床活动,但右下肢不能负重。王某1在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1881.6元,被告人潘应专的家属已经支付医药费1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8日9时许,隆福乡隆旺村加湾队王清灵到都安县公安局隆福派出所报案,称2017年3月23日其爷爷在隆福乡隆旺村龙校队被潘应专殴打致伤,要求派警处理。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潘应专户籍证明,证实潘应专出生于1959年2月10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8日11时许,都安县公安局隆福派出所接到王清灵报案,称2017年3月23日其爷爷在隆福乡隆旺村龙校队被潘应专殴打致伤。公安机关经走访后发现潘应专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4月8日,侦查人员将潘应专传唤到隆福派出所调查。 4.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收费收据,证实都安县医院收取王某1门诊治疗费267元、住院治疗费21614.60元。 5.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证实王某1于2017年3月23日到该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3日出院,住院21天。入院和出院均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 6.证人王清灵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3日12时许,其父亲王某2告诉其王某1被潘应专打伤,叫其电话问潘应专女婿王某4怎么处理,因其联系不上王某4,就叫王某2先带王某1到医院治疗。14时许,其电话告知潘应专的女儿潘金丝,潘金丝说她负责医药费,当天潘金丝就到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以及交医疗费,几天下来一共交了12400元。之后王某4否认潘应专殴打王某1,他们就拒绝交余下的医疗费。到了2017年4月8日,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因双方有亲戚关系,本想协商,但协商不了。因其不在现场,不知道潘应专如何殴打王某1,现在王某1一直躺在床上不能下地行走。 7.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3日11时许,她驾驶摩托车到隆福乡隆旺村龙耀队小白竹林附近时,看见潘应专和王某1对向走来,之后某应专就加快步伐向王某1走去,两人碰面时,潘应专双手把王某1推倒在路上,并用脚踢王某1。她来到两人旁边时,潘应专用右脚往王某1的右部肩膀踢了一次,用右脚又踢了王某1左边肩膀一两次。她没有看见王某1有外伤,但是王某1站不了。 8.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3日11时许,其在隆福乡隆旺村龙耀队白竹林的山坡上割草,看到潘应专在路边乱吼乱喊,潘应专的对面有一个人朝潘应专的方向走过来,当那个人走到离潘应专还有10米这样时,潘应专就加快步伐走到那个人的面前,并用手把那个人推倒在地上。一分钟后,有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停在那个人倒地的地方并在讲话,潘应专也还站在旁边。十分钟后人越来越多,讲话声音越来越大,其就知道被潘应专推倒在地的人是王某1。同时证实其与潘应专是叔侄关系,潘应专是他堂叔,平时两家的关系蛮好的,有客人的时候经常一起吃饭喝酒,没有矛盾,没有宅基地纠纷和其他纠纷,也没有因为什么纠纷吵架。潘应专平时没喝酒时为人挺好,但是喝酒了就喜欢骂人和打人,潘应专和村里面的人关系一般。 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3日11时许,潘某1电话其说王某1在龙校队三叉路口附近的公路上无法走路,其就急忙赶去。路上其碰到王清书骑摩托车来,王清书诉其是潘应专推倒其父亲,并踢几脚,之后就搭着其赶往现场。到龙校队三叉路时,其看到很多人围观,潘应专已经往鱼洞方向走,其就叫潘应专不要走,潘应专没有说话,继续往前走了。其就问王某1为何躺在地上,王某1说被潘应专推倒,然后踢了几脚,现在动不得了。20分钟后,潘应德带潘应专回到现场,潘应专也不说话,其便和王某3芝扶起王某1,后电话给潘应专的女儿潘金丝。潘金丝说受伤了就来都安检查治疗,之后他们就将王某1送到都安县医院检查,潘金丝来办理入院手续,前面几天潘金丝交了12400元医药费,过后,王某4否认潘应专打人的事并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现在躺在床上不能下地行走,因双方是亲戚关系,协商不了才报案。 10.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11时许,其驾驶自家面包车去隆福街,当驾驶车辆到时,潘某1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其前面,其超越了潘某1的摩托车后,来到白竹林前,看见王某1倒在公路边,潘应专喝醉了还站在王某1的旁边乱吼,其没有停车就走了,也没有听见潘应专具体吼什么。当时潘应专和王某1是在从隆旺村部往三叉队方向的左侧路边,当时潘应专站的地方离王某1倒地的地方不足一米。 11.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11时许,其到隆旺村隆耀队小卖部买烟回来走到隆旺村隆耀队白竹林附近时看见王某1侧倒在公路边上,潘某1(潘某3)站在旁边,潘某1告诉其是潘应专把王某1推倒在地,然后用脚踢王某1,还用脚比划潘应专踢王某1的动作,这时潘应专已经离开十几米了。之后人来多了,其就回家了。当其到现场时,看见王某1左侧身子着地倒在路上,王某1没有喝酒。 12.证人明某(潘某1的丈夫)的证言,证实潘某1小时候叫潘某3,村里面的人都叫她潘某3,潘某1和潘应专没有什么矛盾。其家经常和潘应专有来往,村里其他人很少跟潘应专来往。十多年前因为一颗桃子树潘某1和潘应专吵过一回架,但是之后和好了,2011年年底,其家起新房,潘应专还主动让一块地给其建猪圈,之后其家和潘应专家一直和睦相处,没有什么纠纷。潘应专是潘某1的堂哥。并且住在其家后面,双方经常来往,没有过土地、宅基地纠纷。潘应专平常爱喝酒,一喝酒醉就乱骂人,没有喝酒的时候为人非常亲切。 13.证人罗某2(潘应专的伯母)的证言,证实潘应专的父亲与其老公是亲兄弟,其和潘应专家相处和睦,潘应专平常爱喝酒,酒醉了就爱骂人,不喝酒的时候为人很好。其还听潘某3(潘某1)讲潘应专打了王某1,但是其不在现场。2017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9时许,潘应专到其商店内买了两瓶德胜米酒,喝了一瓶后就拿一瓶一路乱吼乱骂的往家走,约半个钟头后,其就听说潘应专打了王某1。 14.证人罗某3(王清书的妻子)的证言,证实王某1受伤后,其和王清书到达现场,潘应专、潘某3(潘某1)、潘某3(潘某1)的家某在王某1旁边,王某1侧躺在公路边上,其和王清书要扶王某1起来,王某1说:“我的大腿很痛,应该是骨头断了,不要动我”,之后王某1告诉其是潘应专把他推倒在地并打他。潘应专喝醉了还在旁边叫王某1起来,有人围观之后某应专就走了。 15.证人韦某(原隆旺村的村干)的证言,证实潘应专和潘某2是叔侄关系,潘应专和潘某1是堂兄妹的关系。潘应专和潘某2没有什么矛盾纠纷,也没有过宅基地或者土地纠纷。潘某1和潘应专没有什么矛盾纠纷,也没有过宅基地或者土地纠纷。在其当村干到现在其也没有听说过潘应专曾拿刀追过潘某2和潘某1。潘应专没有喝酒时为人挺好,但是喝酒后就乱吼人和骂人,但具体他喝酒后是否打人其就不清楚了,其听说他酒后打伤了王某1。 16.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3日上午,其从家去隆旺村隆校队买打火机,当其走到隆校队小白竹林前面时就碰到隆旺村的潘应专,当时潘应专已经喝酒醉了,潘应专先是骂其,然后就直接跑过来把其推倒在地,又用脚踢其右边大腿两次。 17.都(公)鉴(法)字[2017]5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8.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隆福乡隆旺村龙校队“白竹林”公路边。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应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应专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王某1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潘应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应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潘应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治疗费21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5319.2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9800.83元。 王某1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定的护理费有误,应该继续支付20年的后期护理费。 诉讼代理人王清灵的代理意见与王某1的上诉意见相一致。 潘应专上诉提出,1.证人潘某1的证言与证人罗某1的证言相互矛盾;2.证人潘某2的证言缺乏现场侦查实验和勘查,存在虚假作证的合理怀疑;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属虚假;4.本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宣告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证人潘某1故意作虚假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潘某2的证言不能证实潘应专具有推到被害人王某1的事实;3.本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依法不应当采信。建议二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潘应专无罪。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认为,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确定为定案根据。 针对上诉人潘应专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对于上诉人潘应专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潘某1、潘某2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潘某1陈述其驾驶摩托车时见到潘应专推倒被害人王某1在路上,当其驾车来到王某1的身旁时,潘应专又用脚踢王某1的肩膀数次;潘某2陈述其在山上割草时听见潘应专乱喊、乱吼,后见到潘应专将被害人推到在地,听见被害人喊“天呐”的叫声;被害人王某1陈述潘应专将其推到在地,并用脚踢其的身体,其当时还喊“天呐”的叫声;证人梁某1陈述案发时潘某1在现场告诉其潘应专把王某1推到在地并用脚踢王某1,并比划踢打的动作;住院记录证实王某1受伤部位是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和右锁骨骨折。由此可见,潘某1、潘某2在不同位置、角度均能见到王某1遭到潘应专殴打,与王某1陈述其被潘应专殴打的情况相互吻合,且潘某1在第一时间把案发经过告诉在场的梁某1,进一步证实潘某1证言的真实性,尤其是潘某1陈述潘应专将王某1推到在地并用脚踢王某1的肩部数次,与住院记录反映王某1受伤的部位相互吻合,故潘某1、潘某2的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潘应专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1、潘某2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潘应专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违反鉴定原则,不具真实性的理由,经查,该份鉴定意见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做出,鉴定人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潘应专及其辩护人根据自己的理解对该份鉴定意见书进行解读,不具有权威性、专业性,不能够成为推翻该份鉴定意见的理由,该份鉴定意见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潘应专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应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潘应专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王某1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护理费、交通费,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潘应专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1、潘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宣告潘应专无罪的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1提出原判认定的护理费有误,应该计算后期护理费的理由,经查,后期护理费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标准,二审期间,王某1也没有向法庭提交支付后期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无法确认后期护理费,请求支付后期护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期护理费及其他费用支出,待费用实际发生后,上诉人王某1可以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亦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1、潘应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启华

审判员  秦冬英

审判员  黄志凡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法官助理韦海远

书记员莫竟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