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浙民终300号

陈根法、颜云华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1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根法;颜云华;沧州渤海新区福海渔业有限公司;马国平;浙江腾龙造船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民终3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根法,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海蕾,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颜云华,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卫,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福海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银港小区万兴园1号楼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袁志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马国平,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审

第三人:浙江腾龙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远景村渡楼山边。

法定代表人:梁新富,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陈根法因与被上诉人颜云华,原审被告沧州渤海新区福海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原审被告马国平、原审第三人浙江腾龙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72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24日进行了质证调查,上诉人陈根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海蕾、戴正,被上诉人颜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卫,原审被告福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到庭参加质证。原审被告马国平、原审第三人腾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8月29日,颜云华就本案所涉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福海公司、陈根法、马国平共同支付其船舶建造款35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福海公司、陈根法、马国平共同赔偿其迟延支付前期船舶建造款的利息损失17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颜云华和福海公司及船舶建造方腾龙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建造承包合同,约定福海公司委托腾龙公司并承包给颜云华建造四艘渔业捕捞船,船舶名称为“福海渔1111”、“福海渔2222”、“福海渔3333”、“福海渔5555”,造价合计5744万元,并约定颜云华所有垫资款在提供船舶有效证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福海公司全额一次性付清,若超过该付款期限,则福海公司同意颜云华所垫付的全部造船款按月息2%计算。合同签订后,颜云华按约履行了自己建造船舶的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向被告交付完毕。2015年11月30日,福海公司向颜云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800万元,月息1.5%,该借款实际为颜云华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垫付的造船款。2016年6月12日,福海公司向颜云华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所欠颜云华造船余款800万元分别在2016年8月12日支付400万元,2016年10月12日支付400万元,如未按上述时间支付,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承诺后并未按约付款,于2017年1月3日向颜云华支付了造船款765万元,余款35万元及约定欠款利息并未按约支付。同日,上述渔船的实际股东之一陈根法与颜云华委托的梁新法签订了一份协议,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造船款35万元,约定的原800万元欠款利息未结算。此后,颜云华多次向被告催讨并要求结算利息均未果。另据福海公司补充提交的船舶挂靠协议书,马国平系上述渔船合伙人之一。特诉至法院。福海公司、陈根法共同辩称:

一、福海公司、陈根法已经完全支付给腾龙公司全部造船款,不存在欠款。

二、福海公司、陈根法与腾龙公司尚未结算清楚,颜云华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相关建造合同系福海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颜云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享有诉权。请求驳回颜云华对福海公司、陈根法的诉讼请求。马国平未作答辩。腾龙公司未作陈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福海公司、腾龙公司与颜云华共同订立船舶建造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福海公司委托腾龙公司建造“福海渔1111”、“福海渔2222”、“福海渔3333”、“福海渔5555”四艘远洋渔业生产船,双方同意将整船船体材料、机器、机电配件建造流程全部发包给颜云华建造及采购,该建造项目工程为全包工程,船上所需材料、配件、设施、水、电、设备等全部由颜云华采购、安装、施工,颜云华应严格按照福海公司提供的船舶建造图纸进行施工建造,严格保证船舶建造质量;每艘船造价为1436万元,四艘船造价合计5744万元,工期自福海公司款项到腾龙公司账户之日起六个月完工(下水),交船地点为温岭市松门镇礁山港;在建造过程中,福海公司要根据颜云华要求,随时派相关人员配合进行各种设备的调试和试航以及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合同总造价574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由福海公司支付腾龙公司1000万元,颜云华垫付1000万元也支付到腾龙公司账户,余款在建造过程中由福海公司支付,如福海公司申请银行贷款未成功,则后续建造资金由福海公司和颜云华双方共同投入,如在2014年11月15日前贷款还未下发,则福海公司要在2014年11月20日前再出资1000万元,同时颜云华也随之跟进垫资1000万元;颜云华所有垫资款在提供船舶有效证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福海公司全额一次性付清,若超过该付款期限,福海公司同意颜云华所垫付的全部造船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结算到全额付款日止,同时腾龙公司、颜云华拥有船舶的留置权,若超出付款期限三个月,按福海公司违约处理,腾龙公司、颜云华有权没收福海公司投入的所有资金,并有权处置船舶的所有权,等等。马国平作为订购方福海公司代表、陈其坤与姜振荣作为建造方腾龙公司代表、颜云华作为承包方代表分别在该合同尾部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腾龙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颜云华作为造船项目总负责人,利用其向腾龙公司租用的船台并借用该公司名义和账户,于2015年夏完成了涉案四艘渔船的全部建造工程,该四艘渔船已实际交付并办理了相关证书手续。2015年11月30日,马国平向颜云华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记载“今向颜云华借到人民币捌佰万元整(计息1.5%分)”。马国平在该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并加盖了福海公司公章。2016年2月20日,福海公司与陈根法、刘群辉等人签订船舶挂靠协议书一份,共同确认涉案四艘渔业远洋生产船100%所有权均属马国平、陈根法、刘群辉等股东实际所有,挂靠费按四艘渔船每年国家柴油补贴总价值的12%支付给福海公司,等等。2016年6月12日,福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8月12日支付给腾龙公司400万元,2016年10月12日支付400万元,如未按上述时间支付,利息按2分计算。朱仁华、刘群辉(系涉案渔船股东之一)分别在该承诺书尾部签名,并加盖了福海公司公章。2017年1月3日,陈根法作为涉案四艘渔船船方代表同腾龙公司代表梁新法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在腾龙公司建造的涉案四艘渔船原欠款800万元,现已付765万元,还欠造船款35万元,原800万元欠款利息未结算,具体结算金额待颜云华与船东协商解决,原借条与承诺书全部作废。陈根法与梁新法分别在该协议书尾部签名并捺印。2017年1月3日至4日间,福海公司多次向腾龙公司汇款合计2214万元,同时腾龙公司通过其股东姜振荣或员工梁新法个人账户多次向福海公司员工田树满个人账户汇款1449万元,差额为765万元。2017年1月4日,腾龙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其建造的涉案四艘远洋渔船系挂靠在福海公司,故在建造该四艘渔船时因船东拖欠造船款所产生的利息,腾龙公司将直接向船东要取,与福海公司无关。同日,腾龙公司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福海公司委托腾龙公司建造的涉案四艘远洋渔船已交接完毕,现已付清全部造船款。2018年8月27日,腾龙公司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根据2014年9月10日船舶建造承包合同,颜云华承包建造了涉案四艘渔业捕捞船,现颜云华起诉福海公司、陈根法所主张的造船款35万元及800万元欠款的利息均为颜云华与福海公司、陈根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腾龙公司无关,腾龙公司确认并支持颜云华起诉,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颜云华与马国平、第三人腾龙公司共同签署的涉案四艘远洋渔船建造承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各方均应妥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颜云华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颜云华诉请造船款35万元及造船款利息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福海公司、陈根法、马国平应否共同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福海公司、陈根法主张,涉案渔船建造合同系福海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相关款项往来主要发生在福海公司与腾龙公司之间,未经颜云华账户,颜云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享有诉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船舶建造承包合同中明确记载颜云华为涉案四艘渔船的承包方,该四艘渔船建造项目为全包工程,船上所需材料、配件、设施、水、电、设备等全部由颜云华采购、安装、施工,颜云华另负有跟进垫资义务,2015年11月30日金额为800万元的借条亦由马国平出具给颜云华,腾龙公司员工梁新法的谈话笔录中也明确陈述本案中颜云华诉请的35万元造船款系其个人债权,陈根法在庭审中说明2017年1月4日腾龙公司证明书的由来时也自认其联络对象为颜云华,据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颜云华为涉案四艘渔船的实际建造方,系本案适格原告,对福海公司、陈根法提出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2017年1月3日协议书的记载及2017年1月3日至4日间福海公司与腾龙公司两方款项往来情况,特别是两方款项往来差额与协议书所载已付造船款数额同为765万元的事实,可以初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对应关系,尚余造船款35万元未付,对此被告方未提供35万元付款单证等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方在协议书中已载明欠付造船款35万元的情况下仍在短期内多次向腾龙公司汇付造船款合计2214万元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据此,认定颜云华诉请未付造船款35万元属实。至于原800万元造船款欠款利息损失,有颜云华所举船舶建造承包合同、借条、承诺书、协议书和证明书等有效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应按涉案船舶建造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即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计算原800万元造船款的欠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计算剩余35万元造船款的欠款利息损失。颜云华诉请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与数额低于上述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与数额,予以保护。福海公司、陈根法在庭审中主张涉案渔船造船款已付清,且多付了一两千万元,该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颜云华未予认可,难以采信。关于责任主体,本案中福海公司仅为涉案四艘远洋渔船被挂靠单位而非实际定造方或所有权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对涉案四艘远洋渔船未付造船款及造船款利息损失无须承担清偿责任。马国平作为涉案船舶建造承包合同的签约人之一及2015年11月30日金额为800万元的借条的出具人,陈根法作为2017年1月3日协议的签字人,二人同时作为涉案四艘渔船的共有人,对于颜云华诉请的未付造船款35万元及利息损失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颜云华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于2019年3月1日作出判决:

一、陈根法、马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颜云华支付造船款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800万元未付造船款的利息损失计76万元,后付765万元造船款的利息损失计102万元,剩余35万元造船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

二、驳回颜云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6元,由陈根法、马国平共同负担。陈根法不服前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颜云华提交的证据二《借条》、《承诺书》复印件,证据三《协议》、《证明书》,证据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原件十张、《台州银行付款回单》认定错误,对梁新法的谈话笔录未与其他涉案证据进行比对而采信不当;陈根法非案涉船舶建造承包合同订立一方当事人,马国平向颜云华出具的借条也与陈根法无涉,陈根法等人与福海公司签订的《船舶挂靠协议书》及福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不能作为颜云华向陈根法主张付款责任的依据,陈根法与腾龙公司梁新法签订的《协议》书甲方为“福海渔1111、福海渔2222、福海渔3333、福海渔5555”,并非陈根法,不能据此要求陈根法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颜云华作为一审原告,陈根法作为一审被告,主体均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颜云华对陈根法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陈根法的上诉请求,颜云华辩称:1.一审判决证据认证没有错误。其提交的证据二《借条》、《承诺书》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一《船舶建造承包合同》、证据三《协议》、以及《船舶挂靠协议书》相印证,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台州银行付款回单》与福海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二《银行付款凭证》相印证,证明陈根法欠款的事实清楚;陈根法对一审判决有关梁新法身份表述的异议亦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没有错误。颜云华系《船舶建造合同》订立一方当事人,系涉案船舶的实际建造方,《船舶建造承包合同》中虽然没有陈根法作为合同一方,但是陈根法系涉案船舶的实际合伙人之一,马国平和福海公司签订的借条代表涉案船舶的全体合伙人,陈根法与梁新法的协议中也明确了船东的付款义务,根据《船舶挂靠协议书》陈根法与马国平、刘群辉系涉案船舶的船东,因此颜云华有权向陈根法主张权利。颜云华作为一审原告,陈根法作为一审被告,主体均适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陈根法的上诉。福海公司、马国平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陈根法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福海渔1111号、2222号、3333号、5555号”四条船13个船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拟与《船舶挂靠协议书》结合证明案涉四条船的船东为马国平等13人。证据2,2019年3月8日福海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件在庭上出示并经对方当事人辨认确认),拟证明造船款已于2017年1月4日前全部付清。颜云华、福海公司、马国平、腾龙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陈根法提交的新证据,颜云华质证认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新证据,仅是福海公司一方的陈述,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对陈根法提交的新证据,福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证据2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马国平、腾龙公司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意见。对陈根法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福海渔1111号、2222号、3333号、5555号”四条船13个船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船舶挂靠协议书》上身份信息一一对应,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2019年3月8日福海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在下文中结合其它事实一并分析。经审理:一审中,颜云华所举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内容清晰,所载款项数额相同,均为800万元,尾部均加盖有福海公司公章并有船东马国平或刘群辉等人签名,腾龙公司员工梁新法在一审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中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福海公司、陈根法对颜云华所举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现陈根法上诉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颜云华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颜云华诉请造船款35万元及造船款利息损失是否合法有据,陈根法应否共同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对此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船舶建造承包合同中明确记载颜云华为涉案四艘渔船的承包方,2018年8月27日,腾龙公司出具证明书对涉案船舶建造承包合同项下颜云华承包建造涉案四艘渔业捕捞船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1月30日金额为800万元的借条亦由马国平出具给颜云华,腾龙公司员工梁新法的谈话笔录证明2017年1月3日其与陈根法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35万元系定造方拖欠颜云华的造船款,该协议明确“具体结算金额等颜总和船东协商解决”,梁新法证实“颜总”系颜云华,这与陈根法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联络对象为颜云华相印证,因此,一审认定颜云华系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陈根法提出颜云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2017年1月3日协议载明原欠800万元造船款已付765万元,尚欠35万元,陈根法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协议内容得到2017年1月3日至4日间福海公司与腾龙公司两方款项往来差额多765万元的事实的印证,一审认定尚余造船款35万元未付颜云华的事实并无不当。二审期间陈根法提交福海公司出具的《证明》称造船款已付清,但并未提供上述差额35万元已付的相关凭证等有效证据,仍不足以推翻陈根法签字确认的上述协议所载尚欠35万元的事实。本案中福海公司仅为涉案四艘远洋渔船被挂靠单位而非实际定造方或所有权人,其对涉案四艘远洋渔船未付造船款及造船款利息损失无须承担清偿责任;陈根法虽未在船舶建造承包合同上签字,但其作为四艘渔船的共有人在2017年1月3日协议上签字确认尚欠造船款35万元及原800万元欠款利息未结算,协议同时载明原所有欠条全部作废,据此,陈根法理应对未付造船款35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清偿责任。陈根法、马国平作为涉案渔船的合伙人,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清偿责任后,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6元,由上诉人陈根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姜裕峰

审判员 裘剑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书记员 丁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