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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1024民初511号

张昌南与吴远虎,陕西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01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张昌南;吴远虎;陕西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1024民初511号

原告:张昌南,男,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日升,系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系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远虎,男,汉族,住西安市。

被告:陕西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鹏阳公司西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UTMWR8T。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大道******。

负责人:吴远虎,该公司负责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祥,系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阳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311097049W。 住所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大道******iv>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西安市博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73506753XX。 住所地:西 住所地:西安市**XX城XX路北侧、XX路XX城********

法定代表人:郭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昌南与被告吴远虎、鹏阳公司西安分公司、鹏阳公司及第三人博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张昌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吴远虎、鹏阳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合伙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吴远虎、鹏阳公司西安分公司向原告公布真实合伙账目并进行合伙清算,依法分割合伙财产,被告鹏阳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0日,XX城XX镇“天工三路污水管工程”签订了《企业合伙协议》,该工程发包方是第三人博通公司,承包方是被告鹏阳公司西安分公司,被告吴远虎是被告鹏阳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实际参加经营,被告吴远虎控制整个合伙项目,原告多次要求查账、分红,被告均予拒绝,被告吴远虎违反协议约定,严重侵害原告利益,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吴远虎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山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理由是:被告吴远虎现离开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在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路XX号XX幢XX室已超过一年,有不动产权证、居住证、物业管理处居住证明。其余被告住所地也在西安,。其余被告住所地也在西安,涉案的合伙协议上原、被告住所地填写的也均在西安灞桥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张昌南针对原告吴远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辩称,被告吴远虎多在山阳与西安之间往返居住,并不符合经常居住地的连续性特征,且其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真实性存疑,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山阳县人民法院本身具有管辖权,应继续审理。被告吴远虎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撑,目的是拖延诉讼时间,请求驳回被告吴远虎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dquo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告吴远虎户籍所在地虽为山阳县XX镇XX村**,但从其提供的陕西省居住证、振业泊公馆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颁发的陕(2018)西安市不动产权第1083848号登记证及结婚证,能证实被告吴远虎现居住地为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路XX号XX公馆XX栋XX单元XX层XX号,且在该处已居住超过两年,原告辩称被告吴远虎在山阳县与西安市之间往返居住,缺乏证据支持,其余被告鹏阳公司西安分公,其余被告鹏阳公司西安分公司、鹏阳公司住所地均在西安市灞桥区》显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伙协议履行地不在山阳县在西安地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吴远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被告吴远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庆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菁

书 记 员 刘 梦 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