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7民初4263号
原告:邓洪卫,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艾生兵,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龙飞,男,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邓洪卫诉被告高龙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邓洪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生兵,被告高龙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洪卫诉称,2018年10月1日,原告在九龙坡区白市驿兄弟情酒吧被高龙飞打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2019年1月11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14000元,护理210日。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687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龙飞辩称,原告方共计有两个人在殴打酒吧老板,我是去劝架的,我被原告两个人殴打了,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凌晨零时许,原告邓洪卫和案外人邓光辉两人在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兄弟情酒吧喝酒以后,在酒吧买单时与酒吧老板发生争议及抓扯,原告买单后被酒吧其他人劝离酒吧。原告和案外人邓光辉出了酒吧后,因琐事和酒吧老板发生抓扯,被告高龙飞从酒吧外面过来将原告和酒吧老板劝开,在劝解过程中,原告及案外人邓光辉与被告高龙飞发生争执并抓扯,随后原告及案外人邓光辉与被告高龙飞三人相约到路边动手打架,在路边相互殴打过程中,原告邓洪卫被甩倒在地受伤,造成右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原告伤后被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及眶部裂伤等,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术后复查等。2019年1月11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14000元,护理210日。审理中,原告书面要求追加酒吧及案外人邓光辉为共同被告,但是后来要求不起诉酒吧及邓光辉,并承诺如果法院认定酒吧及案外人邓光辉有责任,原告放弃对二人的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白市驿派出所询问笔录、监控视频、报警记录、病历、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龙飞本意是劝架,但是在劝架过程中与原告及案外人邓光辉发生了争执和抓扯后,双方不是友好和解,反而是共同相约到路边动手打架,并造成了原告骨折的后果。因此,被告在相约到路边打架之前是劝架,没有过错;但是后来,被告与原告相约到路边打架并实施了互相殴打,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或者放任,具有过错;原告约架同样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或者放任,具有过错;案外人邓光辉同原告一起与被告约架,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或者放任,具有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各项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高龙飞对原告骨折的后果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和案外人邓光辉共同承担50%责任,原告放弃对案外人邓光辉主张赔偿,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酒吧及酒吧老板没有参与约架,没有过错,不对约架的后果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后果及损失,本院作如下评述:1、医疗费,根据病例及收据,本院认定为33288.01元,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2000元,故医疗费共计45288.01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本院按50元每天计算为9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本院按120元每天计算为2160元,参照病例及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本院酌情认定90天需要部分护理,按60元每天计算为5400元,故护理费共计7560元。5、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22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人口,本院认定该费用为64386元(32193元/年×20×10%)。7、误工费,原告误工103天,本院酌情按100元每天计算为103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1184.01元。该费用被告承担50%为655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洪卫65592元。
二、驳回原告邓洪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4元由被告高龙飞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784元,该款原告已经向法院缴纳,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廖海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