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616号
原告:陶金龙,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刘胜利,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
原告陶金龙诉被告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龙、被告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累计自原告处借款11000.00元,原告均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刘胜利辩称,我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偿还给原告了,我现在不欠原告钱。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转账11000.00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原告1100.00元,还余借款9900.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3月份原、被告由于工作关系相识,2017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转款11000.00元,通过原告提交的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等资料可以证明被告借款属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称是自己用现金与原告交换的红包,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查明,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1100.00元,只剩9900.00元未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金龙借款9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 林
二O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倪可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