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437号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洋下服装面料综合市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573750233。 代表人:杨沦聪,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茹婷,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晋江市卡丹皮草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加排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556606丫。
法定代表人:许家乐。
被告:欧麦布业(石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二环西路东侧金汇花园二期3号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96614253A。
法定代表人:许家乐。
被告:许家乐,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许家艺,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蔡丽永,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许思思,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与被告晋江市卡丹皮草时装有限公司(下称卡丹公司)、欧麦布业(石狮)有限公司(下称欧麦公司)、许家乐、许家艺、蔡丽永、许思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4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茹婷、傅文雄,被告卡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家艺、欧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家乐、许家乐、蔡丽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家艺、许思思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银行石狮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卡丹公司立即偿还泉州银行石狮支行编号为“×××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50万元,截至2019年1月20日的利息126920.41元、复利932.4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前述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欧麦公司、许家乐、许家艺、蔡丽永、许思思对卡丹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卡丹公司、欧麦公司、许家乐、许家艺、蔡丽永、许思思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与欧麦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1C180600023”《最高额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一)]、与许家乐、许家艺、蔡丽永、许思思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1C180600024”《最高额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二)],约定:欧麦公司、许家乐、许家艺、蔡丽永、许思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依据与卡丹公司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卡丹公司的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6月25日,卡丹公司与泉州银行石狮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卡丹公司向泉州银行石狮支行借款7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依约向卡丹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借款后,卡丹公司自2018年11月21日起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泉州银行石狮支行可提前收回贷款,故向法院起诉。 卡丹公司、欧麦公司、许家乐、蔡丽永辩称:本案借款750万元中的500万元系用于偿还编号为“HT935058100111506001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50万元。而编号为“HT935058100111506001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50万元中的500万元系用于偿还编号为“×××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其余250万元系卡丹公司为免除其在编号为“HT81101C14060023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而另行与泉州银行石狮支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而提供的保证金。编号为“×××5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但其中的125万元系作为编号为“×××31”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存放在泉州银行石狮支行。综上卡丹公司实际仅收到出借款项375万元,故其亦仅应偿还借款本金375万元。 许家艺、许思思均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泉州银行石狮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卡丹公司、欧麦公司、许家乐、蔡丽永对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许家艺、许思思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卡丹公司提供的证据,泉州银行石狮支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018年6月21日,泉州银行石狮支行分别与欧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与许家乐、许家艺、蔡丽永、许思思签订《保证合同》(二),约定:
一、欧麦公司、许家乐、许家艺、蔡丽永、许思思为2018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与欧麦公司形成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各类票据关系形成的包括贴现协议在内的各类债权文件、信用证等各类贸易融资合同以及其他债权文件,在最高本金余额7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的,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8年6月25日,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与卡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卡丹公司向泉州银行石狮支行借款75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卡丹公司在泉州银行石狮支行的贷款及融资.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年利率6.6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卡丹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依约向卡丹公司发放借款750万元。卡丹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有权要求卡丹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 2018年6月25日,欧麦公司、许家乐、许家艺、蔡丽永、许思思出具《声明函》交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收执,确认已知晓卡丹公司的借款用途为归还卡丹公司在泉州银行石狮支行的贷款及融资。同意继续按照《担保合同》(一)(二)的约定承担责任。 借款后,卡丹公司自2018年11月21日起未能依约付息,截至2019年1月20日,已欠利息126920.41元、复利932.4元未予偿付,泉州银行石狮支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系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与卡丹公司、欧麦公司、许家乐、许家艺、蔡丽永、许思思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因许家艺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与卡丹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欧麦公司、许家乐、许家艺、蔡丽永、许思思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相关合同签订后,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依约向卡丹公司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因卡丹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有权宣布上述借款加速到期。卡丹公司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泉州银行石狮支行已将出借款项750万元汇入卡丹公司的银行账户。即使如卡丹公司所主张其中的375万元系用于质押担保,然卡丹公司将部分借款用于质押担保,是对其所借款项的自行处分,理当认定为借款本金,对于卡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50万元。对于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主张的复利,其中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支付罚息所产生的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复利计收的规定主要是《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规定问题的通知》,且《借款合同》中对于复利的约定与《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规定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表述一致。但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规定中复利的计算基数均为正常利息即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而不包括借款期限届满后产生的罚息。因此,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主张罚息可以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
二、《借款合同》约定,就卡丹公司未支付利息,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使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主张上述条款中的约定的利息解释为利息、罚息,且该解释可以成立,但因《借款合同》系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此处“利息”也应依法作出不利于泉州银行石狮支行的解释,即仅指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因此,泉州银行石狮支行主张上述条款系罚息可以计算复利的约定,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信;
三、《借款合同》约定,卡丹公司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结合合同前几款对于利息的约定,此处的结息日应指利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的结息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罚息的结息日。实际上,罚息作为卡丹公司违约后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本不应有还款期限,更不存在罚息逾期的问题。因此,罚息计算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欧麦公司、许家乐、许家艺、蔡丽永、许思思自愿为卡丹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保证合同》等的约定,泉州银行石狮支行有权直接要求欧麦公司、许家乐、许家艺、蔡丽永、许思思对卡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欧麦公司、许家乐、许家艺、蔡丽永、许思思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卡丹公司享有追偿权。综上,泉州银行石狮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超出合同该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许家艺、许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卡丹皮草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50万元,截至2019年1月20日的利息126920.41元、复利932.4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编号为“×××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欧麦布业(石狮)有限公司、许家乐、许家艺、蔡丽永、许思思对被告晋江市卡丹皮草时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江市卡丹皮草时装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195元,由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石狮支行负担195元,被告晋江市卡丹皮草时装有限公司、欧麦布业(石狮)有限公司、许家乐、许家艺、蔡丽永、许思思共同负担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石狮支行,被告晋江市卡丹皮草时装有限公司、欧麦布业(石狮)有限公司、许家乐、蔡丽永、许思思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家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黄海瑞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蓝蓉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 —1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