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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04民初4460号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与林捷女、林荫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2-24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林捷;林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4民初4460号

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仓前公园西路****楼**、04#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7297605XW。

负责人:滕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润芳、李倩倩,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捷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燕、毛美芳,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荫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与被告林捷、林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捷经公告送达传票,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燕、毛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荫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捷立即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8年08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613.22元);2.判令被告林捷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60元;3.判令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有权对被告林捷设定的本案抵押物【位于五一中路233号融耀世纪大厦1701单元房产(产权证号:FZ××73)】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予以折价或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林荫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仓山支行”)与林捷、林荫签订编号为“2016B055-1”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捷向农商银行仓山支行借款19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计收,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月利率3.958333‰,执行月利率5.739583‰。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若借款人逾期还款,从其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农商银行仓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林荫以其名下位于南屿镇旗山文城6-64#楼01联排住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农商银行仓山支行与林捷签订编号为“2016B055-2”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捷向农商银行仓山支行借款14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计收,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月利率3.958333‰,执行月利率5.739583‰。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若借款人逾期还款,从其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农商银行仓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林捷提供其名下位于台江区五一中路233号融耀世纪大厦1701、1702、1704、1705单元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林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声明书,自愿为林捷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6B055-1”、“2016B055-2”的《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16日,农商银行仓山支行依约向林捷发放借款3350000元。期间被告先后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捷签订编号为2016B055-2A《抵押权变更协议》,约定将本案项下所提供的抵押物调整为林捷名下位于五一中路233号融耀世纪大厦1701单元(产权证号:FZ××73),并对位于南屿镇旗山文城6-64#楼01联排住宅及台江区五一中路233号融耀世纪大厦1702、1704、1705单元抵押房产办理了解押手续。本案项下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却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有权依约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8年8月21日,被告林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613.22元。 被告林捷辩称,一、原告计算利息有误,截至2018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为2520.78元,而非2613.22元。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提起诉讼,此前亦未向上诉人进行债权催收,故2018年8月21日前的月利率应按贷款利率5.739583‰计付,按此利率计算可得,截至2018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为2520.78元(详见利息计算表),而非2613.22元。

二、原告诉请赔偿的律师费过高,应予调整为5000元。本案中,利息和罚息足以填补原告的损失,若将高额的律师费用判决完全由被告承担明显显失公平。且银行业律师费支付惯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类案件一般按件支付,本案标的额较低,律师费应酌情减少6060元,调整为5000元。 被告林荫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林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编号为“2016B055-1”及编号为“2016B055-2”的《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2016B055-2A”《抵押权变更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汇款凭证等,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林捷(借款人)、林荫(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6B055-1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林捷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计收,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月利率3.958333‰,执行月利率5.739583‰。被告林荫以其名下位于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旗山路1号旗山文城6-64#楼01联排住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捷签订编号为2016B055-2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林捷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计收,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月利率3.958333‰,执行月利率5.739583‰。林捷提供其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中路233号融耀世纪大厦1701、1702、1704、1705单元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林荫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书》,愿为林捷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6B055-1的《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林捷发放借款共计3350000元。此后,因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捷签订编号为2016B055-2A的《抵押权变更协议》,约定将本案被告林捷提供的抵押物由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中路233号融耀世纪大厦1701、1702、1704、1705单元的房产调整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中路233号融耀世纪大厦1701单元的房产(产权证号:FZ××73),并对位于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旗山路1号旗山文城6-64#楼01联排住宅及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中路233号融耀世纪大厦1702、1704、1705单元抵押房产办理了解押手续。庭审中原告确认,2016B055-1号《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还清,截至2018年8月21日,被告林捷尚拖欠2016B055-2号《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613.22元。 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10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林捷在收款后仅还清2016B055-1号《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未能如期按约归还2016B055-2号《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收回2016B055-2号《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4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被告林捷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捷辩称原告计算的利息有误,应当在合同到期后再按逾期利率计算,然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捷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林荫对被告林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提供的《担保声明书》仅载明林荫为2016B055-1号《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而2016B055-1号《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已还清,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林捷之间设立的抵押担保,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对被告林捷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1、截至2018年8月21日的利息2613.22元;2、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2016B055-2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林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60元; 三、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有权对被告林捷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中路**融耀世纪大厦**房产(产权证号:FZ××73)]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5元,由被告林捷负担。被告林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案公告费由被告林捷负担,原告凭公告费发票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清云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人民陪审员  苏凤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海燕

书记员张思祺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