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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民申626号

甘仕香、周波赠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仕香;周波;廖彩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62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仕香,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波,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彩红,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再审申请人甘仕香、周波因与被申请人廖彩红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20民终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仕香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判决支持甘仕香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无论周波是向廖彩红赠与房屋,还是与廖彩红合作投资房屋,廖彩红均应协助甘仕香变更所有权登记或按市场价值返还现金。(一)廖彩红接受周波赠与的是房屋而非购房款,赠与无效的情况下,应返还房屋或房屋市场价对应的现金。(二)廖彩红取得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且未支付任何对价,其取得涉案房屋无效。(三)从周波的陈述及另案廖某妹的证人证言可知,周波并非将涉案房屋赠与廖彩红,而是借廖彩红之名持有房产,并将以升值利润中的部分作为代持报酬。(四)一、二审法院未审查周波向廖彩红转账100万元的用途,导致判决错误。无论周波与廖彩红之间是赠与还是投资合作,周波均是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产,廖彩红应予退还。周波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如下:周波与廖彩红之间并非赠与,而是借名购房,涉案购房款均由周波支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波从无赠送房屋给廖彩红的意思表示,而是一种投资行为,廖彩红并非实际所有权人,应配合周波和甘仕香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周波向廖彩红银行卡转账100万元,以上款项先后用于购买四套房产。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周波和甘仕香无法主张房屋升值部分的价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根据甘仕香、周波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廖彩红是否应向甘仕香返还涉案房屋或涉案房屋对应的市场价值。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登记在廖彩红名下,甘仕香、周波主张系由周波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波于一审期间陈述系与廖彩红合作购房,再审申请期间陈述为借名代持,但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廖彩红之间就合作购房或借名代持有书面约定,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购买涉案房屋是周波的意思表示,甘仕香、周波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所产生的登记公示效力。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审判监督程序,如果在二审救济程序穷尽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应视为其接受了一审判决结果、放弃二审的诉讼权利。周波于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了一审判决结果,在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结果的情况下,现其主张一审判决有误并申请再审,与其此前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因此,甘仕香、周波主张廖彩红持有涉案房屋系因接受周波赠与或仅为代持理据不足,对其要求返还房屋或涉案房屋对应市场价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甘仕香、周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甘仕香、周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饶 清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李民韬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罗洁

书记员许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