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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28民初500号

陈福乐与陈建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陈福乐;陈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828民初500号

原告:陈福乐,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晋峰,山西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明,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福乐诉被告陈建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晋峰、被告陈建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2年10月的换地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但不同组,原告为第**居民,被告为七组居民,原告位于209国道旁有土地(地名:上地),面积为5.09亩。2012年10月,被告想在该土地上建房,便和原告商量土地置换,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用毛娃坟的一亩地换取原告上地中的一亩,用于建造两座宅基,同时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被告于2013年初在上地建造两座宅基,原告开始经营毛娃坟土地一亩。现原告认为二人的换地行为已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此,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上列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称陈建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来没有签订任何换地协议,原告的起诉被告没有依据。原告陈福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8张、光盘视频数段,拟证明被告在原告上地建房的事实和状况。2、分地地簿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分地中北宽29.6米,南长51.4米,合计5.9亩。3、六组组长陈某的证词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上地中分地5.9亩。4、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2018年就双方换地纠纷调解多次,双方就换宅基问题调解不成,达不到一致意见,不让村委会再参与双方换地建宅基地一事。被告陈建明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四份证明材料,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质证。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照片、光盘、证人证言及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与本案的事实请求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福乐与被告陈建明均系夏县裴介镇陈乔村村民。原告陈福乐在夏县裴介镇陈乔村分有耕地。2013年,被告陈建明在夏县裴介镇陈乔村建有房屋两座。

本院认为,原告陈福乐诉请确认同被告陈建明2012年10月的换地协议无效,应当提供土地转让协议、转让的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换地的情况,出具相关土地确权证明证实被告陈建明所建房屋位于原告耕地内。本案中,原告陈福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福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福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高乐 

二○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