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4192号 原告
原告:赵会好,男,1950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七路**。身份证号码:2305021950********。
原告:张洪波,女,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七路**。身份证号码:2305021951********。
原告:赵福录,男, 1994年2月5日出生,满族,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七路**份证号码:2305021994********。
委托代理人:高兆贤、孙明圣,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
被告:戴基栋,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住山东省邹城市香城镇代村**份证号码:370883198204011911。
委托代理人:刘静,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润丰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刘前村/p>
法定代表人:史向东,公司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西路北、济安桥路西(济宁运河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644373362。
负责人:李锡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东志达,公司员工。 案由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19年4月30日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是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丧葬费31851元、停尸费4520元、抢救费1730.6元、被抚养人赵会好生活费131560元、被抚养人张洪波生活费142523.3元、交通费429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78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按照60%的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共计867401.1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赵会好、张洪波、赵福录诉称,2019年3月1日19时58分许,被告戴基栋驾驶鲁HH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1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金黄海路路口在东西向信号灯显示为绿灯时驶入路口内直行,与被害人赵常富步行未走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闯红灯过218省道时相撞,被害人赵常富经送医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基栋与被害人赵常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系被害人赵常富的法定继承人。鲁HH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被告经协商不成,特诉请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戴基栋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依法处理。未垫付款项。实际车主为戴基栋本人的,挂靠在济宁润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有挂靠协议,仅第一年签订,后来都口头协议。 被告济宁润丰物流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未垫付款项。 认 定 的 事 实 2019年3月1日19时58分许,戴基栋驾驶登记在济宁润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HH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1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市即墨区金黄海路路口在东西向信号灯显示为绿灯时驶入路口内直行,与赵常富步行未走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闯红灯过218省道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常富受伤后经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基栋与赵常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常富在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730.6元。三原告系受害人赵常富的法定继承人。受害人赵常富之妻在生育赵福录后不久离家出走已达二十余年,现下落不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 受害人赵常富于1972年7月14日出生,原户籍,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七路**业家庭户口。受害人赵常富在青岛市即墨区殡仪馆火化,其亲属乘坐飞机来青岛即墨区办理丧葬事宜(哈尔滨至青岛,机票4张计4200元)。三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赵会好、张洪波二人无工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保障号50261166、新编号C0601018)。受害人赵常富兄弟姊妹3人。 事故发生期间涉案鲁HH17**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裁 判 理 由 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戴基栋、赵常富负事故同等责任。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受害人赵常富之妻下落不明二十余年,依据生活经验法则其重新出现的可能性很小,如其本人重新出现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诉讼向三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住宿费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系闯红灯过公路导致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2、丧葬费31851元;3、抢救医疗费1730.6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74083.3元(父母32890元/年÷3人×25年);5、交通费4290元;6、误工费3958.5元(3人×7天×188.5元/天);1至6项共计1332253.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1730.6元;余款1220522.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被告戴基栋赔偿原告110261.4元(1220522.8元×50%-500000元)。综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赵会好、张洪波、赵福录611730.6元(111730.6元+500000元)、戴基栋共应赔偿原告赵会好、张洪波、赵福录110261.4元。被告济宁润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济宁润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对戴基栋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会好、张洪波、赵福录经济损失611730.6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将案款汇至赵福录在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新兴支行开户卡号为62284819660********中)。 二、被告戴基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会好、张洪波、赵福录经济损失110261.4元(由戴基栋将案款汇至赵福录在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新兴支行开户卡号为62284819660********中)。 三、被告济宁润丰物流有限公司对戴基栋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会好、张洪波、赵福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12474元,由原告赵会好、张洪波、赵福录承担2091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8797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将该款项汇至赵赵福录在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新兴支行开户卡号为62284819660********中),被告戴基栋承担1586元(由戴基栋将该款项汇至赵福录在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新兴支行开户卡号为62284819660********中)。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 判 长 王平健
审 判 员 王承喜
审 判 员 李尚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