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赣0983民初1920号

章某某与彭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雄鹰汽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19-05-02
所属地区
江西省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某某;彭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雄鹰汽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3民初1920号

原告:章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朱志琴,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雄鹰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黄沙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06N。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俊军,高安筠兴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雄鹰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雄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素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琴、被告雄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俊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及利息13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月息壹分计算2013年9月24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利息至本案义务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两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原告需要用钱随时可以取回,事后原告每年去被告家中追债却不认账,故诉至本院。 被告彭某某答辩称,我只是本案被告雄鹰公司的雇员,并不是法人,也不是汽运公司,我收到原告交过来的款项后已经转入了被告雄鹰公司使用。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并加盖了公章,因此是法人所欠债务,并不是我个人所欠债务,不应当由我承担。 被告雄鹰公司答辩称,被告彭某某是公司的股东,该借款公司不知道,用途也不清楚,故该借款应当由被告彭某某一个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系远亲关系,被告彭某某在2013年系被告雄鹰公司财务出纳,2013年9月24日被告彭某某以被告雄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出借了40000元现金,当日由被告彭某某亲笔填写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雄鹰公司公章的0000301号格式票据一张,上载明“项目:周转金金额:40000备注:月利息壹分合计人民币(大写):肆万¥40000元收款人:彭某某开票人:彭”。2013年12月6日被告雄鹰公司向原告归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了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20000元的利息192元,被告彭某某在该票据上补加“2013.12.6付周转金贰万元付利息192元”字样,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票据原件一张、被告彭某某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雄鹰公司辩称“被告彭某某系公司股东,该借款公司不知道,用途也不清楚,应由被告彭某某个人承担”,但被告彭某某并非被告雄鹰公司的登记股东,而是公司财务出纳,依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该借款是以被告雄鹰公司名义所借,票据加盖被告雄鹰公司公章,被告彭某某作为公司财务出纳人员开具票据、收取款项均为职务行为,被告雄鹰公司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被告雄鹰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彭某某作为公司财务出纳人员开具票据、收取款项系履行职责,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雄鹰公司公章的借款票据,原告与被告雄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作为工作人员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雄鹰公司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原告诉请被告雄鹰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原、被告已达成合意约定“月利息壹分”,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自2013年9月24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月息壹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雄鹰汽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壹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雄鹰汽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刘素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