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3民初628号原告谢金亮,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琼燕,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叶,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原告谢金亮诉被告麦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晓建、
人民陪审员彭莹莹、黄苑仪三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琼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款项人民币241571.2元及利息1572.6元(利息以241571.2元为计算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8年10月24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23日共1个月,实际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公证费用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暂计金额:244343.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同学关系。2015年6月初,被告向原告陈述其炒股能力强及操盘经验丰富。后原被告合作炒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由被告进行股票操盘、原告先行支付启动资金人民币50万元,盈亏双方各占一半,胜负20%时过数的方式进行合作。其后,经被告指示,原告开设证券融资融券信用账户并将账户交由被告操作炒股。2015年6月30日,原告依约投入资金50万元,其后2015年7月2日,因股票亏损超过20%,被告依约于2015年7月3日汇入8万元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将两人16万元汇入股票资金账户。2015年7月7日,股票继续亏损超过20%,被告以同样的方式汇入10万元给原告,原告将两人20万元汇入股票资金账户。2015年12月11日,股票再次亏损,原告先行汇入107310元进入股票资金账户,2016年1月14日,被告将前述原告代付的107310元的一半即53655元及股票亏损款4万元共9365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将两人8万元(包含被告的4万元)汇入股票资金账户。其后,股票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中,原告催促被告支付股票亏损款,被告多次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半亏损,可其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而未支付任何股票亏损款给原告。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商定后进行股票抛售。股票抛售完毕后剩余款项为16857.57元,双方终止合作。至此原被告总投入1047310元,亏损总额为1030452.43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亏损515226.2元,原告出资773655元,被告出资273655元,被告需偿还原告款项24157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可被告仍拒不还款,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麦叶未作答辩。原告谢金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移动通讯发票、转账记录、中国银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营业部信用账户对账单、公证费发票、电话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被告麦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金亮与被告麦叶系同学,二人于2015年6月8日通过微信达成共同出资炒股,盈亏各承担一半的一致。2015年6月29日,原告转账200万元至其证券账户绑定的银行账户,以取得相应融资融券的资格。次日,原告再从该账户转走150万元,剩余证券账户资金500050元。原告将该证券账户交由被告进行股票的买卖。原、被告双方并微信约定,由原告先出资50万元,盈亏20%就“过数”。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合伙的股票买卖即达到20%的亏损,被告微信确认并要求原告发银行卡给被告。次日,被告转账8万元给原告。原告收到后连同自己需补足的8万元一起转入证券资金账户。2015年7月7日,原告的上述证券账户股票买卖再次达到20%的亏损。被告即于当日收市后转账10万元给原告。原告将该10万元及原告应补足的10万元转入上述证券资金账户。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合伙的股票买卖再次达到20%亏损,原告将两人应补足的金额107310元转入证券资金账户。被告则未支付其应承担的53655元给原告。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合伙的股票买卖再次达到20%亏损,被告将前次应承担的53655元及该次应承担的4万元转账给原告。原告则将共8万元转入证券资金账户。后上述证券账户的股票买卖继续亏损,原、被告双方也未再次补充资金。后双方就亏损承担比例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将证券账户内股票全部卖出。原告遂自行操作,于2018年10月23日将证券账户内股票全部卖出,证券资金账户剩余资金16857.57元。因被告拒绝承担剩余未分担的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内容,以及被告与原告四次实际按半分担至2016年1月14日的涉案证券账户股票买卖损失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用原告的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盈亏各占一半的合伙关系。至2018年10月23日,原告根据双方的一致意思,将全部股票卖出,证券资金账户剩余资金16857.57元,合伙亏损1030452.43元。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合伙结束,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亏损。原告实际出资773655元,被告实际出资27365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41571.20元。被告在合伙结束后至今未能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8年10月24日起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举证发生的费用,在方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形,应由举证方自行承担该诉讼成本。原告诉请的因举证发生的公证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金亮与被告麦叶之间买卖股票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麦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41571.20元给原告谢金亮,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该款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金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6元,由原告谢金亮负担24元,被告麦叶负担4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晓建
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
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淑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