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12民初2112号
原告:王名珍,女,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江苏清江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中天虹桥花园小区淮海北路**。
法定代表人:毛立群。
原告王名珍与被告江苏清江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在被告管理的大河新城小区打扫卫生,做保洁工作,到2018年10月份结束,被告至今没有支付2016年3月份的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清江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王名珍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依法有权获得劳务报酬。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6年3月份的劳务报酬1000元,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清江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名珍劳务报酬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柏 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