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2276号罪犯孙同乡,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闵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同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追缴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已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杨刑初字第8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同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3000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交纳2000元),责令继续退赔违法所得。本院以(2016)赣01刑更字第2455号、(2017)赣01刑更7018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同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新表扬4次。本次减刑交纳罚金5000元已上缴国库,未退赔。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孙同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同乡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