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刑更2521号罪犯鲍兴玉,女,汉族,1962年12月15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定远县人,现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鲍兴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被告人鲍兴玉不服,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蚌刑终字第002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女子监狱以罪犯鲍兴玉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女子监狱以罪犯鲍兴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鲍兴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8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另查明,该犯有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其狱内月均消费正常。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励审批表、罪犯大帐消费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鲍兴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鲍兴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姚本茹
审判员 吴 陶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葛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