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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5民初财保71号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当事人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25民初财保71号

申请人: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嵩县白云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4165793003。

法定代表人:张晋普,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武,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光,职工,特别授权。

被

申请人:张永芳,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申请人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永芳在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庄支行的存款账户(客户号0100633938392卡号62×××78)予以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张永芳的财产应采取保全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永芳在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庄支行的存款账户(客户号0100633938392卡号62×××78)予以冻结。案件申请费2020元,暂由申请方垫付,待案件审结时一并处理。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纯举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