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003执1263号

杨海民、安明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2-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杨海民;安明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003执1263号

申请执行人:杨海民,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

被执行人:安明生,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3民初42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明生银行存款、收入20251.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长金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完建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