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626民初857号
原告:郑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李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2019年4月8日,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某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区(房屋产权证号为:×**)予以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李某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区(房屋产权证号为:×**)予以查封。原告郑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起诉以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4月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30000元,下欠20000元未还。2013年6月1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借原告180000元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李某辩称,对于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对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经偿还30000元,尚欠款20000元的事实不认可,李某当时给原告打工,帮忙收购石料,所以借条载明“借郑某拉石料款五万元正”,不是借款而是代原告支付的石料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郑某提供的2012年4月21日李某向郑某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一张和2013年6月12日李某向郑某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郑某提供的载有“今借到郑某拉石料款五万元正(50000元)李某2013年4月6日”的借条一张,被告李某对该借条有异议,认为是其给原告打工,原告给其50000元让其去支付石料款。
本院认为,借条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后,由借款人出具的一种用于证明自己借款事实的凭证。本案中,原告已将50000元借款交付于被告,被告出具借条,被告称“该笔借款不是借款而是代原告付石料款”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郑某借款60000元。2013年4月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郑某借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30000元,下欠20000元未还。2013年6月1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原告郑某共欠被告李某180000元未付。另查明,借条载明“已付壹万元整”、“已付贰万元整”“下欠我两万元整”字样为原告所书写,被告李某未实际偿还借款,原告按照20000元进行主张,剩余部分自认已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载明“借郑某拉石料款五万元正”性质认定问题,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分别于2012年4月21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6月12日先后三次向原告郑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辨称2013年4月6日李某借郑某拉石料款5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代原告付石料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且就借条中已偿还30000元部分,被告李某表示并非自己偿还的事实,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按照20000元进行主张,本院认定被告李某尚欠原告郑某20000元未还。原、被告在借款时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郑某可以要求被告李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某在原告郑某催要后仍未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郑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款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款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2019年4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世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 官助 理 何世英
书记员 田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