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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05执恢727号

王某某、河间市某某厂、河北某某公司等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6-28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王某某;河间市某某厂;河北某某公司;李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105执恢727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河间市某某厂,住所地河间市。 被执行人河北某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河间市。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河间市某某厂、河北某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10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依法受理进入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申请人王某某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河间市某某厂、河北某某公司、李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河间市某某厂、河北某某公司、李某某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和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且对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亦经进行查询。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河间市某某厂、河北某某公司、李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王某某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应执行债权17850元,实际执行债权0元,未执行债权17850元。

本院认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职权进行了上述调查,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河间市某某厂、河北某某公司、李某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105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河间市某某厂、河北某某公司、李某某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河间市某某厂、河北某某公司、李某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贾燕森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宇昊 关注公众号“”